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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0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康美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康美艳,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0793号原告: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0-1703A、0-1705。法定代表人:左晖,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天津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美艳,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美艳、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美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268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第三人作为平台方,共同签订三份《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通过第三人在链家网发布消息,向投资人借款分别为128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45天,原告提供担保。2016年6月1日,第三人将投资人出借的资金2680000元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智付公司)转入被告账户。2016年7月17日,借款到期。2016年9月1日,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通过第三人平台向投资人通过易智付公司代偿还款义务,偿还本金268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成讼。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三份协议签订情况属实。第三人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投资人,投资人通过链家网平台向被告出借资金总计268000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6年9月1日通过该平台向投资人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268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第三人作为平台方,共同签订三份《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鉴于被告拥有天津市河西区蓝水园21-1-302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贷款方借款,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为解除该房屋抵押,有借款需求,有意建立借贷关系。第三人拥有“链家网”网站经营权,被告在链家网发布借款信息,第三人为被告推荐投资人,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担保及审核意见。三份协议借款数额分别为128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45天,自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算。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依约为被告在“链家网”平台发布消息,为其提供投资人。2016年6月1日,第三人将投资人出借的资金1280000元、1000000元通过案外人易智付公司汇入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明支行的账户(62×××61)内。同日,第三人将投资人出借的资金400000元通过案外人易智付公司转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的账户(62×××70)内。以上总计2680000元。2016年9月1日,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北京望京支行转入原告自己的易智付风险保证金账户(tjm×××@7624.com)两笔合计2949331.25元,其后,由该账户偿还2702274.4元给本案被告的投资人,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又,2016年10月11日,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另,因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在2680000元价值范围内将被申请人康美艳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一套的所有权转移变更手续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担保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的268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津0104民初107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康美艳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一套的所有权转移变更手续。再,2017年1月6日,本院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明支行查询被告康美艳在该行账户62×××61于2016年6月1日的交易明细。经查,该账户于当日分别存入1280000元、1000000元。另,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津0104民初107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份《借款及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综合庭审过程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第三人平台向投资人借款128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以上总计2680000元的客观事实存在,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依照上述协议约定代被告向投资人承担了偿还借款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代偿款26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康美艳给付原告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6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康美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明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田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贺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