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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敬先、孙捩香等与熊东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敬先,孙捩香,熊东宝,南昌泰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民初22号原告:黄敬先,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孙捩香,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细芽,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东宝,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云,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南昌泰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邓埠村(迎宾北大道9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83464161Y。法定代表人:刘志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敬先、孙捩香诉被告熊东宝、南昌泰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泰旺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敬先、孙捩香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细芽,被告熊东宝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云、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旺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敬先、孙捩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儿子黄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17109.83元。二、要求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东宝、泰旺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613236.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18时2分许,熊东宝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庐山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进入西侧岔道口时车辆左前侧与在道路右侧正常行走的黄某、黄水生发生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熊东宝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经江西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泰旺汽车公司,该车在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出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驾驶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黄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被告熊东宝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熊东宝已经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诉请中的各项金额由法院核定;熊东宝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儿子黄某死亡前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一名伤者黄水生,故在交强险限额部分应该预留相应份额;本公司已经先行支付黄水生医疗费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对此笔费用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泰旺汽车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受害人黄某身份证、被告熊东宝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抢救费票据,被告熊东宝提交的(2017)赣0192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受害人黄某的聘用协议、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工资银行流水,两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8时02分许,被告熊东宝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昌市庐山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进入西侧岔道口时,车辆左前侧与在道路右侧正常行走的黄某、黄水生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达江西省人民医院抢救,后因失血性休克、双下肢多发骨折、多脏器损伤等原因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28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洪公交经开认字[2016]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东宝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某、黄水生不负事故责任。经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赣A×××××号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泰旺汽车公司,该车系被告熊东宝购买并实际占有经营,由被告泰旺汽车公司在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系受害人黄某的父母,黄某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熊东宝因涉案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受害人黄某生前的户籍登记地昌北开发区蛟桥镇枫林村在2016年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3,自2012年10月至死亡前一直在江西诚规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并为其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黄水生已另行向本院起诉,经认定,黄水生因涉案事故的经济损失为2299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57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涉案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对被告熊东宝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关于丧葬费的认定。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出丧葬费28735元(57470元/年÷12个月×6个月),合理合法,予以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受害人黄某在发生本次事故前12个月,一直在江西诚规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且受害人黄某生前户籍登记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3,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合理合法,予以支持;3、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57470元/年标准,按2人误工3天计算为958元(57470元/年÷360×2×3);4、对于原告提出的停尸、运尸费的认定,原告诉请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0153元。本案中,赣A×××××号肇事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再由各方按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如当事人有参加商业保险的,则超出部分可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赔。本案中,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熊东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泰旺汽车公司应对被告熊东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黄敬先、孙捩香的损失为610153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另案原告黄水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5738元。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不足以赔偿两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665891元,只能按比例110000元/665891元赔偿,故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分别赔偿原告黄敬先、孙捩香100793元,赔偿黄水生9207元。对于原告黄敬先、孙捩香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509360元(610153元-100793元)和黄水生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10763元(229970元-10000元-9207元),因熊东宝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该金额不足以赔偿两案原告的损失,故应当按500000元/720123元的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敬先、孙捩香353662元,赔偿黄水生146338元。综上,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敬先、孙捩香454455元(100793元+353662元)。至于原告黄敬先、孙捩香未获保险赔偿的部分155698元(610153元-454455元),则应由被告熊东宝负责赔偿,被告泰旺汽车公司对于熊东宝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敬先、孙捩香454455元;二、被告熊东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敬先、孙捩香155698元;三、被告南昌泰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熊东宝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敬先、孙捩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1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为10991元,由原告黄敬先、孙捩香负担124元,被告熊东宝负担10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波人民陪审员  宋秉斌人民陪审员  劣文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