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执6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州晶博特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与杭州如宝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晶博特镀膜玻璃有限公司,杭州如宝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6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晶博特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同心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文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杭州如宝五金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群英村7组。申请执行人苏州晶博特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如宝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告杭州如宝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晶博特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40250.55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6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杭州如宝五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晶博特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44356.55元,执行费2065元,合计146421.55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材料,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相关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执行中根据被执行人杭州如宝五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调查,未查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在杭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也未查到其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已不在工商注册地经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将被执行人杭州如宝五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此外,未再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46421.55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且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提供,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5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