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利轲、张友兰等与牛付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轲,张友兰,牛付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407号原告:张利轲,男,199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区。原告:张友兰,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君(特别授权),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付瑞,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中段中达地产五楼。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喜(特别授权),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轲、张友兰与被告牛付瑞、孙龙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6月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龙岗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龙岗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君,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喜,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付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就医疗费、车辆损失等事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利轲、张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00100元。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评估价值、评估费、施救拖车服务费共计114607.9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15时许,牛付瑞驾驶苏E×××××号轿车与对向张利轲驾驶的鲁R×××××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利轲、张友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牛付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利轲、张友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苏E×××××号轿车分别在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确定涉案车辆双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核实后,对其合理合法的请求部分,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被告牛付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1日15时许,牛付瑞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枣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曹路曹县古营集镇高速路口东1公里时,与对向张利轲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牛付瑞、张利轲、张友兰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2月23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第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以牛付瑞驾驶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确认牛付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利轲、张友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苏E×××××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牛付瑞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15日;苏E×××××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到曹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利轲于2017年3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281.06元,住院医嘱单载明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苗秀蕊护理,苗秀蕊系农村居民。原告张友兰于2017年3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6528.90元,住院医嘱单载明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尹曼曼护理,尹曼曼系农村居民。原告张利轲支付救援服务费、拖车费共计1600元。审理中,原告张利轲申请对案涉的鲁R×××××号轿车进行车损评估,本院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作出【2017】第092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截止评估基准日即2017年4月26日,委估车辆的损失评估价值为75000元。原告张利轲支付评估费用6000元。原告张友兰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友兰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6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住院期间。原告张友兰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864元,曹县县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第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付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利轲、张友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付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结合二原告诉求,确认原告张利轲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5281.06元;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显示原告及护理人员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在外打工,故应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为1640.10元(59864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为1640.10元(59864元/年÷365天×10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164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元/天×10天);4、车辆损失评估价值75000元;5、评估费6000元;6、关于救援服务费、拖车费1600元,原告提供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就医次数、地点及评估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原告张友兰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6528.9元;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显示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在外打工,故应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为9840.65元(59864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为2788.18元(59864元/年÷365天×17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2788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70元/天×17天)。4、鉴定费2100元;5、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就医次数、地点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苏E×××××号轿车在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符合理赔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00元,赔偿原告张友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30元(1640元+1640元+150元),赔偿原告张友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78元(9840元+2788元+1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轲车辆损失、救援拖车费用共计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利轲各项损失共计9930元(4500元+3430元+2000元),赔偿原告张友兰各项损失共计18278元(5500元+12778元)。关于评估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牛付瑞赔偿。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轲各项损失993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友兰各项损失18278元;三、被告牛付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轲评估费6000元、张友兰鉴定费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516元,由被告牛付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红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维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3、转账或付款时请注明案号、车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