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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学平、涂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平,涂某1,武汉楚豫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平,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1,男,200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法定代理人:涂某2,涂某1之父,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法定代理人:贾某,涂某1之母,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菊,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胜,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楚豫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南湖成功花园*栋*层*房。法定代表人:董树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学平因与被上诉人涂某1、武汉楚豫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豫湘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涂某1三次跑入上诉人的档口,前两次被赶走。涂某1父母明知其子闯入危险的地方却未制止,具有较大过错,应自负6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楚豫湘公司作为经营档口的分包人,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核查安全隐患,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涂某1、楚豫湘公司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涂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学平、楚豫湘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0941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学平、楚豫湘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4日,楚豫湘公司与武汉理工大学后勤(集团总)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楚豫湘公司经营承包武汉理工大学西二食堂,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楚豫湘公司承包经营武汉理工大学西二食堂后,将木桶饭经营档口提供给涂某1的父母合作经营,将面点经营档口提供给王学平合作经营,两档口相邻,两操作间间距约7米。2014年12月12日,涂某1的父母担心将涂某1一人留在宿舍不安全,故将涂某1带至窗口操作间。当晚8时许,涂某1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进入王学平的操作间,不慎被正在工作的面点加工设备的齿轮压伤右手。涂某1受伤后,被送至中建三局武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4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普(2015)临鉴字第1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涂某1的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医疗费用为9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安装假肢费用应以残疾人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或医疗机构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90天,休息时间为15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015年5月8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武汉艾格美鉴字(2015)第079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1、涂某1需装配国产普通定制硅胶手指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850元,假肢的正常使用年限为1年,期间无需维修保养费;2、被鉴定人初次和再次装配假肢需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7日左右;3、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涂某1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涂某1受伤后,楚豫湘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王学平向涂某1支付款项5500元。另外,涂某1在提起诉讼时曾将楚豫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树霞列为共同被告,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涂某1申请撤回对董树霞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涂某1在王学平的操作间不慎被正在工作的面点加工设备的齿轮压伤右手属实。王学平在档口从事面点加工过程中,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涂某1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对其负有监护职责,其父母将其带至食堂档口本就不妥,且带至食堂档口后,又对涂某1疏于管教,对涂某1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涂某1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楚豫湘公司为武汉理工大学西二食堂的承包人,对食堂负有管理义务,其对未成年人进入食堂操作区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王学平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涂某1自行承担30%,楚豫湘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王学平、楚豫湘公司据以抗辩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涂某1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1758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3、后期治疗费:92000元;4、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5、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6、交通费:600元(酌定);7、营养费:1000元(酌定);8、残疾器具费:17000元(850元/年×20年);9、鉴定费、复印费:3005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为1500元。以上1-10项共计161887.06元。王学平应赔付的金额为81193.53元(160387.06元×50%+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王学平已支付款项5500元应予以冲减,故王学平实际还应赔付涂某1的损失金额为75693.53元(81193.53元-5500元)。楚豫湘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32577.40元(160387.06元×20%+精神抚慰金500元),因楚豫湘公司垫付款项3000元应予以冲减,故楚豫湘公司实际还应赔付涂某1的损失金额为29577.40元(32577.40元-3000元)。涂某1自行负担48116.13元(160387.06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学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涂某1经济损失共计75693.53元;二、武汉楚豫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涂某1经济损失共计29577.40元;三、驳回涂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元,涂某1负担335元,王学平负担244元,武汉楚豫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5元。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各方责任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王学平作为摊点经营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留下安全隐患,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酌定其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楚豫湘公司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教育及提醒的义务,且存在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一审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涂某1父母对其子安全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一审酌定其自负30%的责任也无不妥。因此,王学平提出一审责任的划分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对王学平二审提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因经一审法院释明,王学平在一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放弃,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学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王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行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