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与衣海岩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衣海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93行审5号申请人: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前进大街3055号高新人才市场516室。法定代表人:周福云,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耿振海,系该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郭仪武,系该分局干部。被申请人:衣海岩,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食药监局)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高)食行罚[2016]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2016年3月18日,申请人高新食药监局工作人员到被申请人衣海岩处调查,该单位面积65平方米,店内未摆放餐桌,厨房内有一名厨师正在炒菜,经营者衣海岩在餐厅内通过互联网接单销售,该店营业额为2400元,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高新食药监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2016年3月18日,申请人高新食药监局对被申请人存在违法事实予以立案。2016年3月21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6年5月12日,申请人高新食药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类)》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衣海岩作出长高食行罚[2016]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2、罚款人民币60000元;3、合计执行处罚人民币62400元。2016年5月12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用公告形式送达。2016年5月17日在长春晚报作出公告送达。2016年7月29日作出履行行罚催告书,当日在长春晚报公告送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高新食药监局作出的(长高)食行罚[2016]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长高)食行罚[2016]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佟庆喜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