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与六盘水长龙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六盘水长龙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初367号原告: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永安路40号五楼,注册登记号:500000400047258。法定代表人:欧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盘水长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一组,注册登记号:520201000052309。法定代表人:李时友,经理。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凉都大道一段,注册登记号:520000000065596。法定代表人:张晓然,经理。原告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长龙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洪武、人民陪审员吴春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盘水长龙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六盘水长龙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574908.27元(大写:贰仟壹佰伍拾柒万肆仟玖佰零捌元贰角柒分)。2、判令被告六盘水长龙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资金占用费9829963.31元(玖佰捌拾贰万玖仟玖佰陆拾叁元叁角壹分)。3、判令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对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五家单位共同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六盘水长龙矿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50578301.37元,原告分别下欠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和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货款19346569.69元和9656823.41元。上述债权债务通过转让和冲抵,被告六盘水长龙矿业有限公司实际下欠原告货款21574908.27元。《债务清偿协议书》另约定: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六盘水长龙矿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全部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约定:双方在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截止目前,二被告未按该协议书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现应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决。审理中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逾期资金占用费。被告六盘水长龙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2、原告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3、长龙公司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煤炭经营资格证书。4、盛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盛鑫公司的工商信息复印件。5、买卖合同。原告与长龙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纠纷。6、债务清偿协议书。原告与长龙公司、六盘水中山开发区顺鑫经贸开发公司、水城县啄米乡云角沟煤矿、盛鑫公司签订的。7、长龙公司出具的银行支付回单,长龙公司已经支付了39200000元,还欠2000多万元。8、2013-2014年原告与长龙公司的业务明细清单一张。证明长龙公司欠我公司8000多万,之后给了3920万,还有接近5000万,目前长龙公司实际欠付我公司21574908元。被告六盘水长龙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以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六盘水长龙矿业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发生煤炭交易往来。2013年12月19日,六盘水长龙矿业有限公司给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付款39200000元。2014年7月25日以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六盘水长龙矿业有限公司为乙方、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顺鑫经贸有限公司为丙方、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为丁方、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为戊方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丁、戊五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清偿所欠甲方债务事宜,达成本协议,共同遵守。一、截止2014年6月30日,乙方欠甲方货款50,578,301.37元(大写:伍仟零伍拾柒万捌仟叁佰零壹元叁角柒分),已包含已办清结算未开具发票的:2014年1月21,380.36吨×440.29元/吨,金额为9,413,558.70元,2014年2月20,169.01吨×437.24元/吨,金额为8,818,697.93元。二、截止2014年6月30日,甲方欠丙方货款19,346,569.69元(大写:壹仟玖佰叁拾肆万陆仟伍佰陆拾玖元陆角玖分),己包含己办结算未开具发票的:2014年1月21,428.65吨×425.29元/吨,金额为9,113,390.56元;2014年2月20128.48吨×422.07元/吨,金额为8,495,627.55元。甲乙丙三方同意:丙方将其对甲方的前述19,346,569.69元(大写:壹仟玖佰叁拾肆万陆仟伍佰陆拾玖元陆角玖分)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用该债权等额冲抵自己所欠甲方的部分债务。冲抵后,甲方与丙方之间的货款全部了结。三、截止2014年6月30日,甲方欠丁方货款9,656,823.41元(大写:玖佰陆拾伍万陆仟捌佰贰拾叁元肆角壹分),其中包括2014年4月已结算未启票1,645.35吨×403.29元/吨,金额为663,553.20元。甲乙丁三方同意:丁方将其对甲方的9,656,823.41元(大写:玖佰陆拾伍万陆仟捌佰贰拾叁元肆角壹分)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用该债权等额冲抵自己所欠甲方的部分债务。冲抵后,甲方与丁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四、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品迭后,乙方实欠甲方货款为21,574,908.27元(大写:贰仟壹佰伍拾柒万肆仟玖佰零捌元贰角柒分)。五、关于“2013年7月19日甲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HJCG20130719号《煤炭买卖合同》第七条,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丙方应向甲方供煤45.7万吨,丙方实际向甲方供煤25.7万吨,相差20万吨,按照该条约定,丙方应当按15元/吨支付甲方经营损失3,00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补偿款事宜,在甲方、乙方、戊方按本协议第“七”条约定制定还款计划时,另行协商处理。六、戊方自愿为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货款(注:本协议“第四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乙方、戊方在2014年9月30日前制定出取得甲方同意的、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八.若乙方、戊方不严格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戊方偿还全部货款。九、双方在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九、本协议经甲、乙、丙、丁、戊五方盖章后生效,一式伍份,每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六盘水长龙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煤炭往来后签署了《债务清偿协议书》。现原告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所欠货款21,574,908.27元,有原被告双方在《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第四条中所确认的乙方六盘水长龙矿业有限公司实欠甲方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为21,574,908.27元为据。该协议系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截止2014年6月30日,乙方欠甲方货款50,578,301.37元。现本案原告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所请求的货款额为21,574,908.27元,而该主张金额小于总欠款金额,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协议中涉及的案外人债权转让及抵偿,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不予评判。关于原告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资金占用费问题。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该《债务清偿协议书》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事宜,而《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前制定出取得甲方同意的、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该期限仅属两被告提供还款计划的时间。故原告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依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对于原告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由于该《债务清偿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戊方自愿为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属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六盘水长龙矿业有限公司的所欠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因该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六盘水长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尚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在《债务清偿协议书》中对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有明确的约定,即对乙方实欠甲方货款为21,574,908.2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则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六盘水长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574,908.27元,并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574,908.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资金占用费。二、由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六盘水长龙矿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本金21,574,908.2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24.36元,由被告六盘水长龙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8941.93元。原告重庆黑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88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按规定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先华审 判 员 李洪武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