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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范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1,范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男,1947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利辛县。诉讼代理人赵永亮,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芳芳,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范芳,女,1969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检飞、代理检察员单方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永亮、李芳芳,被告人范芳及其辩护人董效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范芳在本庄与被害人解某1因土地纠纷双方发生打架,后解某1被范芳打伤。经鉴定,解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范芳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范芳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861.4元。并向法庭提供相关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收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赔偿清单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范芳辩称: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解某1的伤是她用手甩的所致。庭审中辩称,解某1在之前已经掉过一颗牙。案发时解某1拉着她的手不松、咬她,她就往后甩,她和解某1都栽倒了。她没有打解某1。对民事部分,最多愿意赔偿1.5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解某1的牙齿之前已脱落一颗,指控解某1的伤情是被告人范芳所致,证据不足,应宣告范芳无罪。在民事赔偿方面尊重被告人的意见,赔偿数额按被害人是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不应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芳与被害人解某1属邻里关系。2017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范芳在本庄与被害人解某1因土地纠纷双方发生打架,后解某1被范芳打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解某1十牙齿缺失,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解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解某1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3日),支付医疗费5442元;2017年6月14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1、解某1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45天;损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为30天。2、解某1被他人打伤致十牙齿缺失,后续需行十种植牙修复,根据三家医院收费标准,约需费用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解某1陈述:2017年2月16日下午,他家垫土准备盖房子,解某2两口子就不让垫,他就和解某2的媳妇(范芳)吵起来,范芳就和他打起来了,范芳骑在他身上,往他脸上打了几巴掌,他的鼻子和嘴被打伤,下颚中间牙被打掉一个。他大儿子看见就把范芳抓起来,然后他也起来了。解某2躺在挖土机前面地上不让干,他就坐在解某2身上。2、被告人范芳在侦查阶段供述:她和解某1两家是邻居,因为土地的事情有纠纷。2017年2月16日下午5点钟左右,解某1用挖土机垫土,她就站在挖土机前面不让垫,两家人就吵起来,解某1就过来推她,抓她的衣服,她也抓解某1的衣服,她和解某1就撕打起来了,她当时用手一甩把解某1鼻子打烂淌血了,她当时也看到解某1牙上有血,可能是她用手甩的。他们两个在撕打的过程中都摔倒在地上了。在庭审中辩称,解某1拉着她的手不松、咬她,她就往后甩,她和解某1都栽倒了,她没有打解某1。并辩解,解某1在之前已经掉过一颗牙。对民事部分,最多愿意赔偿1.5万元。3、证人解某2(范芳丈夫)证言:证明案发那天下午,他邻居解某1用挖土机垫土,范芳就和解某1争执并撕打起来,解某1的大儿也上去打范芳,解某1把他压在身下面撕他、咬他。并证明解某1的牙、鼻子都淌血了,范芳腰疼。4、证人解某3(解某1的次子)证言:证明那天下午他爸解某1在范芳家旁边他家地里垫土,范芳夫妻俩说地是他家的,拦着挖机不让垫,他爸就不让解某2站在他家的地方,范芳就上去撕打他爸,范芳用拳头朝他爸的嘴上、鼻子上打,把他爸下边的门牙打掉一个,鼻子也淌血了。并证明打架的当晚他和他爸解某1一起到派出所做笔录,做完笔录以后,他和他哥解某4一起回到当时打架的地方,找到了当时他爸被打掉的那颗牙,他爸在做法医鉴定的过程中又掉了一颗牙,后来派出所的人通知他,他就把这两颗牙齿都送到李集派出所了。5、证人解某4(解某1的长子)证言:证明内容和解某3证明内容基本一致。6、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那天下午大约四五点钟的时候,他和路某开着挖土机给解某1家垫土,解某1西边那家就不让垫土,双方就争吵起来。解某1就和西边那家的媳妇叫范芳的抓起来了,范芳就把解某1拉栽倒了,当时朝解某1嘴上和脸上打了几下,解某1的嘴巴、鼻子当时就淌血了。解某1的两个儿子就上去拉,拉开以后,就有人报警了。7、证人路某证言:证明那天下午,他和李某1等人到解某1家那垫土,解某1的邻居解某2因为垫土就吵起来了,解某1就去推解某2的媳妇范芳,抓范芳的衣服,解某1和范芳一起栽倒在地上,范芳压在解某1身上,他们两个就在地上打起来了,范芳用手往对方脸上打。解某1的嘴烂了,上面有血。解某1的两个儿子就从后面拉范芳的衣服让她起来,没有拉起来,解某1的一个儿子拉范芳的时候就用膝盖往范芳身上打。8、证人张某(范芳的婆侄女)证言:证明因为解某1垫土的事和范芳家吵起来了,后来解某1就和范芳抓起来并撕打起来。解某1的大儿子也要上来打范芳,后来他们还把范芳推倒在地上。9、物证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2月16日,被害人解某1称其一颗牙齿掉落在挖土现场,后被其儿子解某3、解某4找到。次日,利辛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委托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解某1进行人体伤情鉴定,在检验过程中解某1另一颗牙齿脱落。同年2月19日,解某3将该两颗牙齿送至李集派出所。后李集派出所委托亳州市公安局DNA鉴定中心对解某3送来的两颗牙齿与李集派出所采集的解某1血液进行DNA鉴定。物证照片显示为解某3送至李集派出所的两颗牙齿的外观形状。10、鉴定意见:(1)(利)公(刑)鉴(伤)字[2017]2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解某1有面部暗红色淤血4×2cm;左下颌中切牙缺失,右下颌中切牙脱位明显(检验中牙齿脱落),右下唇粘膜淤血2×1cm。解某1十牙齿缺失,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解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亳(公)(DNA)鉴字[2017]24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两枚牙齿与解某1的血样一份,两者的基因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29×1022。11、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25日,利辛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民警在范芳家中将范芳抓获。1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范芳无违法犯罪记录。13、身份信息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范芳于1969年4月6日出生等基本情况,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身份证复印件:解某1于1947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证明解某1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系农村户口。13、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收费票据等:证明解某1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3日),支付医疗费5442元;2017年6月14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1、解某1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45天;损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为30天。2、解某1被他人打伤致十牙齿缺失,后续需行十种植牙修复,根据三家医院收费标准,约需费用人民币2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芳与邻居解某1因垫土事宜发生争执,范芳故意伤害解某1身体健康,致解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芳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解某1的伤是她用手甩的所致。对范芳在庭审中辩称,解某1在案发前已经掉过一颗牙,案发时解某1拉着她的手不松、咬她,她就往后甩,她和解某1都栽倒了,她没有打解某1;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解某1的牙齿在案发前已脱落一颗,指控解某1的伤情是被告人范芳所致,证据不足,应宣告范芳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范芳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害人解某1的陈述,证人解某2、解某3、解某4、李某1、路某、张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均能印证解某1的伤情是范芳所致。被告人及辩护人均称解某1在案发前已经掉过一颗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范芳当庭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范芳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侵权的被告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赔偿,其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解某1要求范芳赔偿其后续治疗费2万元,虽暂未发生,但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作出鉴定,对该诉求予以支持。解某1要求范芳赔偿其交通费125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解某1要求范芳赔偿其误工费5468.4元,因解某1已超过70岁,也未提供其从事劳动的误工证明,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解某1要求范芳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次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442元、护理费3038元(121.52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共计31730元,被告人范芳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结合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止)。二、被告人范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七百三十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武兴东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