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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王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王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3649号原告:张建伟,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彭华,系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里民,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马同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思洋,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张建伟诉被告王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妍、人民陪审员徐晓菲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伟及委托代理人彭华、被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里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思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5532.82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585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500元、物损500元、复印费100元、辅助器具假肢费19000元、51年的假肢维修费96900元、至80岁12次更换假换辅助器具假肢费228000元、至80岁12次(每次45天)初装康复护理10万元及伙食补助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4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合计1394092.8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志强驾驶辽A1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在第二行车道行驶至于洪区阳光路公铁桥西侧时,车辆发生侧滑,撞到原告张建伟及其停放在第三行车道内的辽A38K**号小型轿车,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发后,于洪区交警大队出警,下达了编号为于洪公交认字(2016)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第八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原告的左腿截肢,现虽治疗尚未终结,但无法支付治疗费用,故只能向贵院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强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要求法庭重新审查责任比例。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志强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项目金额请求法院酌定,其他待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18时4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阳光路公铁桥西侧,被告王志强驾驶辽A1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在第二行车道行驶至于洪区阳光路公铁桥西侧时,车辆发生侧滑,撞到停靠再第三行车道内下车救援案外人裴某故障车辆的原告及原告的辽A38K**号小型轿车,致使原告张建伟左腿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志强不服,提出复议,但因本院受理双方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予受理。本院调取了该起事故的现场图,可见事故发生路段,是三车道,没有行人和机动车道,原告张建伟为汽车修理部的经营者,因施救他人的故障车而驾车来到现场,正从自己的车辆下来走向故障车时,被被告侧滑的车辆撞伤。原告张建伟受伤后,当即被送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下肢开放性骨折等。原告共住院两次,第一次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住院23天;第二次入院2017年1月25日,住院4天,主要诊断下肢开放性损伤、左大腿截肢残端创口未愈。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均二级,雇佣沈阳市铁西区奉天爱心家政服务部雇工护理,花去护理费9640.8元;住院营养均普食;医疗费支出165532.8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志强垫付5300元。原告张建伟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至2017年6月16日,本院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下肢伤残鉴定为五级,无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原告因诉讼保全被告王志强的财产,支出担保保险费1000元,,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约500元。在此事故中,原告所有的辽A38K**号小型轿车受损,支出修车费555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为沈阳市于洪区安菱汽车修配厂经营者,经营场所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本人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原告因左腿五级伤残,于2017年6月15日,安装德林义支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生产的假肢,花费19000元,该假肢为普通适用型,更换周期为四年,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总额的10%,初装康复训练时间为45天,并需陪护一名,食宿费50元/人/天。再查明,被告王志强驾驶的辽A1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志强驾驶辽A1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中因侧滑,撞到原告张建伟,王志强以张建伟不应该停车在机动车道上为由,不认可其承担全部责任。为此,本院走访了受理该起事故的于洪区交通队办案警察,调取了案外人即被施救的故障车车主的笔录,可认定原告张建伟被撞伤的路段,为非机动车和行人禁行三车道公路,原告驾驶的车辆停靠在第三车道即靠边道,在原告走向待救援的故障车时,被被告王志强驾驶失控而侧滑的车辆撞上,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王志强驾驶失控,使其车辆滑出原行驶的二车道,撞到已经停靠在三车道的原告及原告的车辆,被告王志强的驾驶过失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志强驾驶辽A1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强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65532.8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现因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理赔义务已履行完毕;其余部分的医疗费,应由被告王志强赔偿,现王志强已向原告垫付5300元,故医疗费赔偿款中应扣除此数额,即王志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0232.82元;关于原告的车损5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王志强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系汽车修理部业主,故应按修理业年收入39261元为参照标准,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共167天,误工损失为17963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实际居住地为城区,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五级,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予以计算20年,计394512元(32876元/年×20年×60%),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余款284512元,由被告王志强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已提供护理费收据9640.80元,其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抗辩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7天,每天按10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关于假肢安装费,原告已支付第一次费用19000元,属于国产普通型,被告应予赔偿;初装康复训练费,根据假肢安装厂家的证明,应为4500元(50元/天/人*2*45天),被告应予赔偿;假肢维修费1900元/年,按每次安装假肢使用四年计算,共需要维修费共7600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赔偿原告安装假肢需要已发生的费用为311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会随着时间变化有所不同,且现在不能确定赔偿年限和数额,故原告可在以后实际发生时,另行诉讼;关于鉴定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发票,共2720元,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五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的生活带来痛苦和改变,故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等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的车损,原告提供修车发票555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理赔2000元,其余3550元,由被告王志强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伟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完毕),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伟医疗费150232.82元(已扣除垫付款53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伟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伟伤残赔偿金284512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伟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伟财产损失3550元;四、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伟护理费9640.80元;五、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六、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伟假肢安装费为19000元,初装康复训练费4500元(50元/天/人*2*45天),假肢维修费7600元(1900元/年*4);七、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伟鉴定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交通费,共3220元(2720元+500元);八、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6、8元,由被告王志强承担10000元,原告张建伟承担73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春英人民陪审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徐晓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