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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徐建友与上海安丁生物(汤阴)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友,上海安丁生物(汤阴)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2185号原告:徐建友,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被告:上海安丁生物(汤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产业集聚区兴龙南段。法定代表人:任金民,职务:总经理。原告徐建友与被告上海安丁生物(汤阴)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丁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丁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37551元及违约金1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厂区地面硬化和渗透性草坪工程,2015年3月24日经对账形成了书面《关于工程尾款结算的意见》,被告尚欠工程款647551元,先后给付7万元或以物抵债4万元共计11万元,剩余537551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安丁生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工程尾款结算的意见》,证明所欠金额和违约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告徐建友与被告安丁生物公司达成一份《关于工程尾款结算的意见》,其中显示徐建友施工的厂区和地面硬化和渗透性草坪,从2013年3月起,已在安丁生物公司取走这两项工程款,合计713700元,截至到目前为止尚欠徐建友工程款688551元,因在徐建友的施工过程中,尚欠张福新的工人工资与李红军的购机费用,两项合计41000元,经与徐建友协商,欠款从徐建友的工程款中扣除,实际支付徐建友的工程款为647551元。对于工程尾款的支付,安丁生物公司提出如下意见: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徐建友12万元,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徐建友32万元,2016年1月1日前将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再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任何要求。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遵守,逾期不履行依法处罚,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四。原告和被告分别在《关于工程尾款结算的意见》上签字盖章。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现金7万元,以车抵债4万元,下欠款537551元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达成了《关于工程尾款结算的意见》,该意见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明确,并确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37551元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签订的《关于工程尾款结算的意见》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丁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安丁生物(汤阴)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建友工程款5375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537551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徐建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6元减半收取5428元,由被告上海安丁生物(汤阴)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太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华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