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5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永昌、胡某等与李玉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昌,胡某,王明,王明亮,李玉侠,张金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412号原告:王永昌,男,194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胡某,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王明,男,200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理人:胡某(原告王明母亲),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王明亮,男,2003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理人:胡某(原告王明亮母亲),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伟,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侠,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各,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田,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永昌、胡某、王明、王明亮与被告李玉侠、张金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昌及原告王永昌、胡某、王明、王明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被告李玉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阔,被告张金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曌、李洪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昌、胡某、王明、王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583元、丧葬费29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等4500元,合计44103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1时许,王金路驾驶农用三轮车,沿赵集至公桥的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撞到路面右侧李玉侠堆放的石子后又撞到左侧张金各堆放的砖头上,造成王金路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金路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玉侠、张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玉侠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本事故与李玉侠无关,事故堆放石子系李春福所有,石子堆放地点也是按照李春福的要求,李玉侠既不是石子所有人,也不是运输人,成因分析认定书未查明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害人死因不明,无法确认是因事故死亡,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死亡原因,否则不应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张金各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王金路系无证驾驶擅自改装的属于报废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还存在超速、超载现象,车辆也无车灯,故王金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且王金路的死因未经法医鉴定,不能确定死因,不能认定与本次事故有关。张金各的砖头堆放在道路边界以外,没有占用机动车道路。原告各项诉请数额过高。张金各不应承担总损失一半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1时许,王金路(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安徽省阜南县会龙乡闫庙村王庄7号)持D证驾驶本人所有的农用三轮车,沿阜南县赵集镇至公桥乡的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各门口路段,撞到路面右侧李玉侠堆放的石子后又撞到左侧张金各堆放的砖头上,造成王金路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非道路事故。2017年5月19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字[2017]222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王金路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玉侠及张金各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王永昌系王金路的父亲,共有四个子女。胡某与王金路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子王明,次子王明亮,均为安徽省非农业家庭户口。公安卷宗中,阜南县公安局赵集派出所于2017年5月14日对李玉侠的询问笔录记载,李玉侠答:李春福是五保户,没有房子住,现在赵集镇刘大营村里要给李春福建房,工程包给我了,昨天下午(2017年5月13日),我就联系东建给我送一车石子,晚上十点左右,东建到了,我就从家里到了刘春国在建楼房那,就让东建把石子卸在大路边上,等明天再把石子倒到西边。石子卸在赵集镇通往公桥的南北柏油路刘春国在建楼房门口的大路靠西边半拉,没有在石子堆周围安装警示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及依据;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发生后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调查和现场勘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认定。李玉侠、张金各对阜南县交警队作出的非道路事故分析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成因分析违法或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存在错误,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由于事故造成王金路死亡的事实,已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故对李玉侠、张金各辩称王金路死亡原因不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玉侠辩称涉案石子不是自已的,是李春福的,此辩称与其在阜南县公安局赵集派出所于2017年5月14日对其询问笔录中所述不一致,李玉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四原告作为其亲属有权就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索赔,李玉侠、张金各应当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根据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计算,应为276833.88元[死亡赔偿金234400元(1172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87元计算,因王永昌在王金路死亡时已74岁,应计算6年;王明应计算1年零10个月;王明亮应计算4年零4个月。根据有关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第1年零10个月,即前22个月应为18859.50元(10287元/年÷12个月×22个月);王明亮应从2017年5月14日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共52个月,扣除22个月,计款12858.75元(10287元/年÷12个月×30个月÷2人);王永昌应计算6年,共72个月,扣除22个月,计款10715.63元(10287元/年÷12个月×50个月÷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合计为42433.88元(18859.50元+12858.75元+10715.63元)]。2、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102元执行,应为29551元(59102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60000元。4、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人5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64元计算,应为938.74元(34264元÷365天×2人×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367323.62元。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方系机动车,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李玉侠、张金各应共同承担40%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李玉侠、张金各各赔偿20%,计款73464.72元(367323.62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侠赔偿原告王永昌、胡某、王明、王明亮各项损失73464.72元;二、被告张金各赔偿原告王永昌、胡某、王明、王明亮各项损失73464.72元;三、驳回原告王永昌、胡某、王明、王明亮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原告已预交2304),减半收取计2304元,由被告李玉侠负担1152元,被告张金各负担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婧婧(2017)皖1225民初3412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