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新疆淳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郭峻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淳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郭峻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521号原告:新疆淳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苏州东街366号新洲城市花园豪景苑1栋1层商铺06。法定代表人:段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鸽,北京恒德(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峻,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淳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淳瑞公司)与被告郭峻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淳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鸽,被告郭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淳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100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9月30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部分61986.21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6300元;5、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6、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取得天然矿泉水在新疆的独家代理权。经营期间,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合作意向。2016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依照约定向其支付合作款项。但被告在合作结束后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明显有误,原告与郭峻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结果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郭峻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庭依法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疆淳瑞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段宜职务为总经理;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销售……家畜产品……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被告郭峻原在原告新疆淳瑞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原告新疆淳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宜与被告郭峻多次在微信中就该公司工作安排、活动、休假、郭峻工资等事项进行交流。被告郭峻最后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同日离职。2016年10月1日被告郭峻在微信中回复段宜:“昨天王总给我打电话问别的事情,我也都是说最近身体不好,所以离职了。这边你还在继续做”。原告新疆淳瑞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新疆淳瑞公司未与被告郭峻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郭峻缴纳社会保险费。再查明,原告新疆淳瑞公司提交的授权代理书(复印件)记载原告经授权为“匈牙利BTBEUROPE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代理商,销售匈牙利Marina天然矿泉水……有效期: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另查明,原告新疆淳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宜通过其招商银行个人账号转账,于2016年5月4日支付被告郭峻12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支付被告郭峻3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支付被告郭峻(差费)3000元,于2016年9月5日支付被告郭峻(工资)15000元,于2016年10月2日支付被告郭峻(工资)5000元。原告新疆淳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宜通过其个人微信转账,于2016年7月19日支付被告郭峻(工资)6000元,于2016年8月6日支付被告郭峻(7月所欠工资)3000元。2016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厂长(经理)高价位为10691元/月,中价位为7025元/月,低价位为4681元/月。因双方对补缴社会保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事项存在争议,被告郭峻作为申请人,将原告新疆淳瑞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本人于2016年4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任职总经理工作,双方约定本人年薪250000元,前三个月发放保底12000元,扣留每月8833元,三个月后每月发放保底工资15000元,每月扣留5833元,扣留部分工资于入职第12个月或离职前一次性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发放。被申请人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30日被申请人通知本人公司解散,故本人离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0000元;2、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被扣留工资共计13998元;3、补缴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0416.5元;5、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4998元。该劳动仲裁案件中,被告郭峻举证时表示2016年5月4日段宜转账12000元为2016年4月份工资,2016年5月25日段宜转账30000元为2016年5月、6月及7月份半个月的工资预支款,2016年9月5日段宜转账15000元为2016年8月份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3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1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新疆淳瑞公司支付申请人郭峻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0000元;二、被申请人新疆淳瑞公司支付申请人郭峻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部分61986.21元(此费用按照申请人平均工资12600元/月×4个月+12600元/月÷21.75天×20天计发);三、被申请人新疆淳瑞公司支付申请人郭峻解除劳动关系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6300元;四、被申请人新疆淳瑞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申请人郭峻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新疆淳瑞公司承担);五、驳回申请人郭峻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新疆淳瑞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庭审质证时,被告郭峻称原告新疆淳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宜给郭峻转账支付的款项中,2016年6月1日3000元是报销的差旅费,其余款项是工资。以上事实有授权代理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新疆淳瑞国际进销存清单、入库单、出库单、招商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查询一卡通交易明细、微信记录、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新疆淳瑞公司不认可与被告郭峻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并不认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被告亦为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被告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被告在工作期间由原告新疆淳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宜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用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相应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10000元,对于被告郭峻的工资标准,被告郭峻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年薪25万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工资标准,且原告并不认可,该标准亦明显超过2016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厂长(经理)高价位10691元/月,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支付职工工资情况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工资表、给员工支付工资的相应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其给职工实际发放工资报酬的数额,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对原告新疆淳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宜给郭峻支付款项性质的陈述,结合原告新疆淳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宜支付被告的款项金额及被告仲裁时对段宜转账为2016年相应月份工资的陈述,原告已支付被告的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工资总计为66000元(12000元+30000元+6000元+3000元+15000元),即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郭峻平均工资为13200元(66000元÷5个月),参照该平均工资本院认为被告郭峻2016年9月份应得工资为13200元,另结合段宜通常习惯当月支付郭峻上月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日段宜支付被告郭峻(工资)5000元应为2016年9月份工资,扣除该款后原告应支付被告郭峻2016年9月拖欠工资8200元(13200元-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部分61986.21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依法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结合原告新疆淳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宜支付被告的款项金额及被告仲裁时对段宜转账为2016年相应月份工资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应已支付被告的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工资总计为67200元(30000元+6000元+3000元+15000元+5000元+8200元),相应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亦为该金额,但仲裁裁决新疆淳瑞公司支付郭峻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为61986.21元,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数额认可,故本院仍按仲裁裁决金额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1986.21元。对于原告请求不为被告补缴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又因社会保险费仅能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两项;此外,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被告工作年限相关证据,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仲裁裁决原告补缴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起诉应视为认可,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等证据,本院仍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对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6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郭峻仲裁时称2016年9月30日新疆淳瑞公司通知郭峻公司解散故其离职,该理由与其在微信中所述离职原因不符,被告郭峻在微信中所述离职情形不属于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淳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峻2016年9月拖欠工资8200元(13200元-5000元);二、原告新疆淳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1986.21元;三、原告新疆淳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被告郭峻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新疆淳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四、原告新疆淳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郭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300元;五、驳回原告新疆淳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以上应给付款项及义务,原告新疆淳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淳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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