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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冯埃埃与贾瑞文、杨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埃埃,贾瑞文,杨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316号原告:冯埃埃,个体,住清水河县。被告:贾瑞文,个体,住清水河县。被告:杨瑞祥,无业,住清水河县,系贾瑞文之妻。原告冯埃埃与被告贾瑞文、杨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埃埃、被告杨瑞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瑞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埃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按月结息,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于2014年4月20日欠利息已给付完毕,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瑞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瑞祥辩称:我不清楚该笔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组证据为借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贾瑞文、杨瑞祥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的借款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瑞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杨瑞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埃埃与被告贾瑞文、杨瑞祥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书写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约定月息3分支付其利息的诉求及利息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在本案中,原告当庭承认按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并按照以上约定已支付2个月(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且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未给付的利息(即从2014年4月20日直至付清借款为止),按照约定的利息对已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瑞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瑞文、杨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埃埃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150元,未交150元),由被告贾瑞文、杨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明人民陪审员 张 山人民陪审员 武大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