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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英杰与顾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杰,顾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333号原告:黄英杰,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华海,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黄英杰与被告顾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昀、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华海返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顾华海返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顾华海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顾华海返还借款2.4万元并支付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均包括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关系尚好。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念及同事关系,且被告称其房屋将会拆迁,故原告在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1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出借了13.9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承诺予以返还,但至今未还。现被告电话不接,人避而不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顾华海未到庭亦未具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预计六个月内归还,如不归还愿意付银行两倍利息及一切法律责任。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向原告借现金4.5万元,预计六个月内归还,如不归还愿意付银行两倍利息及一切法律责任。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向原告借3万元,预计三个月内归还,如不归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9日。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向原告借2.4万元,预计三个月内归还,如不归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被告对上述借款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借条4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英杰借款本金4万元,并偿付原告黄英杰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顾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英杰借款本金4.5万元,并偿付原告黄英杰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顾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英杰借款本金3万元,并偿付原告黄英杰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顾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英杰借款本金2.4万元,并偿付原告黄英杰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原告黄英杰已预交),由被告顾华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昀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