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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6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小环与林勇进、吴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环,林勇进,吴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6485号原告:杨小环,女,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勇进,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吴慧萍,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杨小环与被告林勇进、吴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被告林勇进、吴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勇进、吴慧萍共同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包含前期欠付利息20000元以及2016年1月1日起按2%/月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应扣除已付的9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林勇进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杨小环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利息三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此后,林勇进每月均按3%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勇进陆续还款100000元。2016年3月29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确认林勇进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1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000元利息,林勇进为此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12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三分,自2016年元旦起计息。此后,林勇进仅支付杨小环9200元利息且经多次催讨仍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吴慧萍系林勇进的配偶,借款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林勇进、吴慧萍承认杨小环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在起诉前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每月通过林勇进的工资偿还借款且在2017年6月时已经实际履行,只因杨小环持有林勇进工资卡的要求在操作上存在困难,杨小环认为受到了欺骗才起诉。本院认为,林勇进、吴慧萍承认杨小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小环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林勇进应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因2016年3月29日之借条系双方按月利率3%结算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息(其中利息20000元)所出具,而林勇进在此后支付了9200元,故林勇进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7日,其应继续支付2015年11月8日起的借款利息,未付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另因双方在借条中确认尚欠的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故此前所欠利息则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因此,林勇进应支付的利息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7200元,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吴慧萍与林勇进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勇进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其与吴慧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慧萍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勇进、吴慧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杨小环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7200元;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二、驳回杨小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计1638元,由杨小环负担40元,林勇进、吴慧萍负担1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镧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凌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