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仁友与彭长珍熊永秀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仁友,熊永秀,张智,彭长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984号原告:肖仁友,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森,重庆市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永秀,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被告:张智,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彭长珍,女,193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文,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仁友与被告熊永秀、张智、彭长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仁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国森,被告张智及其与被告熊永秀、彭长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仁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支的购房款198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前妻于2007年务工时死亡,并获得相应赔偿款188000元。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4月同居生活。当时被告在丰都县××获安置房一套(××号楼××单元××),但无力缴纳购房费用,原告认为双方必定共同生活,故于2010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为被告垫付了房款43850元。此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双方登记结婚,均遭被告熊永秀拒绝,又于2016年5月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之父也觉得被欺骗故而自杀。原告离开后多次向被告熊永秀要求算账无果。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丰都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析产,法院以(2017)渝0230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熊永秀返还共同财产分割款7000元,并告知原告对垫付的房款另案起诉。故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熊永秀、张智、彭长珍共同答辩称:三被告并不欠原告房款,原告虽垫付了安置房款,但该款是原告已经明确表示赠与被告,且款项已经交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肖仁友之前妻于2007年在浙江省务工时意外身亡;熊永秀之前夫于2006年左右去世。肖仁友、熊永秀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熊永秀因系占地移民,2010年在丰都县××获安置房一套(××幢××单元××,该房同时安置了彭长珍、张智),但需补缴购房款43850元。2010年10月15日,熊永秀因资金周转困难,肖仁友应其要求通过银行账户向丰都县兴义镇财政所缴纳43850元,代缴纳了上述房款;次日,肖仁友的同一账户存进现金24000元。2016年5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开生活至今。在上述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2月20日,肖仁友诉至本院,请求熊永秀返还婚约财产。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渝0230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告知肖仁友对其垫付的房款19850元,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故肖仁友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竹子分理处对私客户对账单,(2017)渝0230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7)渝0230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及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见,原告肖仁友为三被告共有的房屋垫付购房款43850元,并已获还款24000元的情况是清楚的。对尚余的19850元房款,需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才能确定三被告应否返还。该款系原告肖仁友个人财产,而其所垫资的对象房屋,系三被告共有。原告肖仁友当时虽与被告熊永秀形成恋爱同居关系,但从常理而言,其并无必要对三被告进行赠与,而最多是基于恋爱关系或结婚目的,对被告熊永秀个人进行目的性赠与。但即便该赠与成立,又因原告肖仁友与被告熊永秀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导致被告熊永秀获得或保有该19850元的合法性丧失,应当予以返还。换言之,现三被告均无保有该19850元利益的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三被告享有讼争的19850元利益,至原告肖仁友与被告熊永秀同居关系终结时(2016年5月)丧失合法性,该时间点是原告肖仁友主张本案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至今并未超过2年。故被告方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智辩称,原告肖仁友尚欠其借款10000元,应予返还。但因该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同时被告张智举示的证人证言均系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无法形成债务冲抵,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永秀、张智、彭长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肖仁友垫付的购房款19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熊永秀、张智、彭长珍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肖仁友垫付,三被告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春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