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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邱正连与罗日中、吴青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正连,罗日中,吴青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1603号原告邱正连,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罗日中,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涟源市。被告吴青花(罗日中之妻),1964年3月26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涟源市。原告邱正连与被告罗日中、吴青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正连、被告罗日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青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正连请求本院判令:1、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按月息2%的计算,利息为143666元,并按2%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罗日中辩称,原告的起诉借款250000元是事实,但先是借200000元,后来加了50000元的利息在里面就变成了250000元的借款本金,自2012年2月借款以来总计已支付了152000元的利息,现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被告吴青花没有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罗日中与被告吴青花系夫妻关系。2、2012年2月,被告罗日中向原告邱正连原借款200000元用于投资做生意,约定月利率2%,被告每六个月给付一次利息。2013年间被告罗日中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后,原告又拿出20000元凑成50000元借给被告,合计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2月1日,双方结清前段利息后,被告罗日中向原告邱正连重新出具了250000元借款的借据,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罗日中给付了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一年的利息,另于2016年支付2000元利息。嗣后,原告向被告罗日中催讨未果。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吴青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罗日中向原告邱正连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2%,原告邱正连向被告罗日中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罗日中应当按约定向原告邱正连偿还借款本息。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仍未偿还,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金中包含利息50000元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已支付152000元的利息无证据佐证,且双方对自2014年2月1日以来支付利息的情况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及2016年支付了2000元利息。按本金2500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5日计算利息为145833元,品除被告罗日中已支付的2000元,余欠利息143833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43666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吴青花与被告罗日中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罗日中的上述借款是用于生产投资,故被告罗日中的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青花与被告罗日中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日中、吴青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邱正连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43666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计息算至2017年7月5日止,已品除被告罗日中于2016年支付的2000元利息),共计393666元,并自2017年7月6日起按本金250000元、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0元,减半收取3595元,由被告罗日中、吴青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