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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刘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刘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599号原告:李建民,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英,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4层401号及1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05273391D。代表人:孙绳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宝、叶建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被告:刘胜,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李建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刘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英、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鹏、被告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共计63,6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6,082.18元、护理费1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2,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162.91元,尚余损失49,494.27元应由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刘胜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17时14分许,刘胜驾驶闽H26**学号小型轿车,由路边洗车店右转弯驶入国道316线往邵武方向行驶时,途经国道316线猴子山路段,与由原告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6线由顺昌方向往邵武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5日,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78172016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救治,入院后经抗感染、营养补液等治疗后,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左额颞叶脑挫伤;2、左眉弓、眼睑撕裂伤;3、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4、右小腿外伤;5、右胫骨中下段慢性硬化型骨髓;6、双侧额顶叶多发脑缺血灶。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00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6,082.18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家人护理,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刘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根据法律规定全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平安公司作为闽H26**学号小型轿车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平安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与平安公司自愿订立,合同合法有效,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平安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1、医疗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平安公司已垫付6,000元,应予扣减。医院出院小结中记载原告本身患右胫骨中下段慢性硬化型骨髓炎,故其非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应予扣减。2、护理费。右胫骨中下段慢性硬化型骨髓炎属原告原有疾病,与事故无关;其因事故受伤诊断为内侧壁骨折,参考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下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评定标准》,内侧壁骨折的护理期为15-30天,误工期为60-90天,故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护理费用不应由平安公司承担,其合理的护理天数应不超过30天。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应不超过90天,理由同护理费的答辩意见。原告仅提供1份单位证明,但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也未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事故发生前后收入的情况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17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合理,且平安公司认为原告未有实际的收入减少,不应承担误工损失。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次数、时间相吻合的交通费正式票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得到及时救治,平安公司也在第一时间向其垫付医疗费,其出院时身体情况好转,无其他不适,未对原告的精神造成困恼,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6、营养费。医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中均未有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已得到全面、及时的治疗,其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刘胜辩称,意见与平安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第35078172016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1、2016年11月5日,刘胜驾驶闽H26**学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2、邵武市立医院出院记录1页、疾病证明书1页、医疗费发票3页6张,拟证明:1、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计100天的事实;2、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6,082.18元的事实;3、原告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证3、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劳务工资每天170元的事实。证4、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600元的事实。证5、交通费票据10页,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平安公司质证称,对证1、2、4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只认可按每天125元计算误工费。对证5有异议,发票均是连号。其他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刘胜质证称,与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1、2、4,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3上没有具体的日期,不能确认该工资是否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水平,不予采信。证5上均没有日期、地点,无法确认是否确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支出,不予采信。平安公司、刘胜均未举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5日17时14分许,刘胜(持C1E证)驾驶闽H26**学号小型轿车,由路边洗车店右转弯驶入国道316线往邵武方向行驶时,与李建民(持E证)驾驶逾期检验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6线由顺昌方向往邵武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建民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78172016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民无责任。2016年11月7日,原告以“车祸致头部、右小腿疼痛2天”为主诉入住邵武市立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2、左眉弓、眼睑撕裂伤;3、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4、右小腿外伤;5、右胫骨中下段慢性硬化型骨髓。原告住院治疗100天后,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左额颞叶脑挫伤;2、左眉弓、眼睑撕裂伤;3、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4、右小腿外伤;5、右胫骨中下段慢性硬化型骨髓;6、双侧额顶叶多发脑缺血灶。邵武市立医院于原告出院后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建议原告休息壹个月。原告在邵武市立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6,082.18元由平安公司支付了6,000元,刘胜支付了8,162.91元,原告支付了1,919.27元。另查明,闽H26**学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平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因此支付修理费6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19.27元。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可支持护理人员一人的护理费用,平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按128.75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2,875元(46,997元/年÷365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平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30元/天×100天)。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福建省发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997元/年计算,故其误工损失应为16,738.66元(46,997元/年÷365天×130天)。5、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往来照看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修理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6,432.9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闽H26**学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1,919.27元、护理费12,875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中的1,280.73元、误工费16,738.66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600元,共计34,713.66元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19.27元(3,000元-1,280.73元)应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6,432.93元(34,713.66元+1,719.27元)。刘胜已赔偿原告的8,162.91元可向平安公司理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故平安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平安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非本次事故的费用应予扣减,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建民各项损失共计36,432.9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李建民负担1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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