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龙昌国与深圳市伟裕物流有限公司、张兵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昌国,深圳市伟裕物流有限公司,张兵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民初1555号原告:龙昌国,男,1967年08月0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涛,松桃县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伟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金港盛世华庭6栋20F。法定代表人:王礼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兵全,男,1968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南沙头角保税区保发大厦第二十四楼。法定代表人:高晓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龙昌国与被告深圳市伟裕物流有限公司、张兵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昌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涛、被告人民财保盐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伟裕物流有限公司、张兵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56.18元、护理费44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误工费16069.57元、残疾赔偿金16180.56元、车辆维修费3595.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431.70元,合计78210.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3日7时35分左右,被告张兵全驾驶粤B×××××·粤B×××××货车,由迓驾方向往松桃城方向行驶至松凤线(松桃—凤冈)16公里980米(小地名:大塘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贵D×××××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松公交认字(2016)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兵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22822.19元,以后在家休养定期复查。2016年12月19日至23日,原告在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实施胫腓骨联合会螺钉取出术,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334.97元,其中农合补偿1867.98元,自付466.99元。2017年03月14日,原告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实施内固定取出费用为8067元,需住院21天。被告张兵全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深圳市伟裕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已在被告人民财保盐田支公司投保。综上所述,被告张兵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致使原告身体和财产受到侵害,被告深圳市伟裕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张兵全承担连带责任,人民财保盐田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请。被告深圳市伟裕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裁判;第二.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0696.28元,应当在原告依法所得的赔偿中予以扣减,并根据答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判令保险公司返还答辩人;第三.精神抚慰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请,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同时鉴于答辩人已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每次5万元,故该项赔偿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进行确定损害程度鉴定。不论是申请人民法院鉴定或者委托其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是处理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确定赔偿数额必须且不可分割的程序。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是必须、必要、必然产生且合理的支出费用,同属人身伤亡赔偿范畴,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既然列为本案诉讼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倘若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第四.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已为涉案车辆依法向保险公司投了一份122000.00元的交强险,同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及为所有险种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答辩人的意见,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查明事实依法给予公正判决。被告张兵全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盐田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因果关系,等待原告方举证证明,是否成立,以相关证据为准。二.涉案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涉及本案的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如侵权行为成立,各项赔偿也应当严格的遵循保险条款的约定。三.针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如下标准计算:1.医疗费:依照交强险条款,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按限额处理。2.护理费:原告应提交收入依据,否则应当按97元/每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天数有异议,后续治疗的费用,已经包含治疗需要的其他费用,原告再要求21天系重复计算。且标准过高,请人民法院依照当地水平进行处理。4.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计算,且仅仅应当支持实际住院天数。5.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8090.28元计算无异议。6.维修费用需正规发票和维修清单。7.交通费: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相关票据和乘车时间段、地点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定。8.鉴定费、诉讼费是保险免责条款,且保险公司在出险后,及时到达现场,在发生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这两笔费用。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应当严格的按受伤人员的实际住院时间,并结合相关的真实的医疗票据,人员身份来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治疗过程,鉴定过程以及被告张兵全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盐田支公司认为原告8号证据“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发票开票日期是开庭日期,修理清单的单位和开票单位不是同一个单位,应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的8号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松桃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兵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盐田支公司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统计年度。”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1356.18元(包括后续治疗费8067元),有正式医疗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盐田支公司主张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辨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护理费4477.5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的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计算。原告原主张护理期限为48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后续治疗费中已包括,放弃了后续治疗中21天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628.10元(35528÷365×27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原告先后两次住院27天,以及需取左侧内外内踝固定在位,手术需要住院21天,共计需住院4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所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盐田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中已包括后续治疗的住院伙食费,应予以扣除。从《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部分“分析说明”第三项中可以看出,后续治疗费中没有包括住院伙食费。因此,被告人民财保盐田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主张误工费16069.5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以及其从事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6年10月13日受伤,定残日为2017年03月14日,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51天。2017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8077.00元/人∕年”,所以,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6069.5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180.56元。原告构成X级伤残,参照贵州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0.28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180.56元(8090.28元∕年×20年×10%)元,所以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180.5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595元,原告未能举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但从交通事故责任书来看,原告车辆确实损坏,因此,本院酌情支持150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次数、鉴定次数,医院、鉴定机构距其居住地的距离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1303.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龙昌国的各项损失共计74137.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以,原告龙昌国的损失74137.9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盐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张兵全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盐田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4137.91元。被告张兵全垫付的100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盐田支公司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龙昌国6413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应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麻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