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邳州市润城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三合木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鹏程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黄银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邳州市润城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三合木业有限公司,江苏鹏程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黄银之,和满红,王吉永,靳春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润城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行政中心10楼。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奔,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三合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陈楼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许利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江苏鹏程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官湖镇。法定代表人:黄银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舟,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银之,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审被告:和满红,女,1969年3月27日生,纳西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审被告:王吉永,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审被告:靳春歌,女,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上诉人邳州市润城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三合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鹏程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黄银之、和满红、王吉永、靳春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4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合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为:1、润城公司为响应政府号召,扶植中小企业发展,向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借款,再将所借款项出借给中小企业,鹏程公司包含在被扶植的企业中。鹏程公司提供三合公司等为其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并将三合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提供给润城公司,润城公司才将涉案借款发放给鹏程公司,使用额度变更为850万元。上述股东会决议也涉及到以润城公司为承贷主体向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借款,鹏程公司使用借款,三合公司提供担保,因三合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仅有本案一笔,故虽然借款数额存在变化,但仍是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2、三合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表明其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且将股东会决议提交给润城公司后,成为对润城公司的承诺,润城公司正是基于该承诺发放本案借款。故上述股东会决议系三合公司对润城公司作出的担保承诺。三合公司辩称:我公司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鹏程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进行裁决。原审被告、黄银之、和满红、王吉永、靳春歌未提交答辩意见。润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鹏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为85.391327万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三合公司、黄银之、和满红、王吉永、靳春歌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2日,润城公司与鹏程公司及案外人江苏银行邳州支行三方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协议)》。约定鹏程公司向润城公司借款8500000元,江苏银行根据委托人润城公司委托,并应借款人请求,向借款人发放该项客户委托贷款;借款金额为8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利息。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江苏银行按约向鹏程公司发放了贷款。后鹏程公司仅偿还部分本息,至2015年12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853913.27元。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黄银之、王吉永分别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二年。同时,和满红、靳春歌分别以保证人黄银之、王吉永配偶身份在保证书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鹏程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润城公司要求鹏程公司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黄银之、王吉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满红、靳春歌虽在《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但是以保证人配偶身份签名,而非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仅能认定和满红、靳春歌知道并认可其配偶为他人担保事宜,不应以此认定和满红、靳春歌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该保证书内容中也未对保证人配偶承担何种责任进行约定,故润城公司要求和满红、靳春歌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关于三合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三合公司并未签署保证合同,润城公司虽提交三合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记录,拟证明三合公司召开过股东会,讨论为鹏程公司担保的事宜并形成同意担保的决议,但该记录记载的议题内容为“是否为鹏程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10000000元担保”,而本案却是鹏程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8500000元,况且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内部决议,而非对外担保的保证合同。故润城公司要求三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关于三合公司抗辩所称借款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鹏程公司对该案所涉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鹏程公司、黄银之、和满红、王吉永、靳春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法审理、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鹏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润城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第一部分:2015年12月1日前欠付的利息853913.27元;第二部分:以4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黄银之、王吉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鹏程公司追偿;三、驳回润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77元,由鹏程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三合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润城公司主张三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系三合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三合公司否认因本案借款向润城公司提供过股东会决议,润城公司亦无法证明如何取得三合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时股东会决议系公司的内部决策,不能认定三合公司已向润城公司作出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另润城公司提供的三合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本案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至润城公司2015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三合公司主张过权利,即法定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润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77元,由上诉人邳州市润城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金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