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董国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未海涛,张真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国,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被告人未海涛,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榆树市。2017年5月,因本案第二起事实,被舒兰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真才,男,1947年7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国、未海涛犯盗窃罪、被告人张真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江、代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国、未海涛、张真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董国伙同未海涛、姜某(在逃)驾驶×号银灰色捷达牌轿车到×市×乡×村×屯、×屯。未海涛将车停在屯中望风,董国和姜某手拿编织袋先后进入村民刘某、代某、单某、赵某1家院内,共盗走家禽鸡61只、大鹅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1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国等人将盗窃的家禽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真才收购点,非法获利1000.00元。2、2016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董国伙同未海涛(已判刑)、姜某驾驶×号银灰色捷达牌轿车由×市来到舒兰市×镇头×村×社。未海涛将车停放在屯中望风,董国和姜某手拿编织袋先后进入村民李某、郭某、牛某、陈某、张某、吕某家院内,共盗走家禽鸡65只、鸭子1只、大鹅6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0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国等人将盗窃的家禽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真才收购点,非法获利1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国、未海涛已全部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国伙同未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真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国、未海涛、张真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国、未海涛、张真才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1、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梁某、贾某、赵某2的证言,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国伙同未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真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收购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国、未海涛犯盗窃罪、被告人张真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国、未海涛作用相同,不分主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财产刑,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真才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榆树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未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真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真才已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世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