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5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5717号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清能路55号。法定代表人:张劲戈,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光,公司员工。被告: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三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宋晓玲,公司经理。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238元,送达费90元,合计23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