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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旭昭与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昭,西安市人民政府,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1行初69号原告王旭昭,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张耀斌,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109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冉,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天台八路18号。法定代表人乔国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福禄,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恒丰,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通塬路CB-3-19、CB-3-20。法定代表人贺对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瑞翔,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济翔,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昭诉被告西安市政府、第三人西安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撤销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西中行初字0022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王旭昭的起诉。原告王旭昭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陕行终68号行政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应原告王旭昭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昭诉称,2009年7月7日及7月16日,原告向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土地竞买费用827万人民币,与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投资位于生态区××路北的国有土地。2009年10月26日,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上述费用通过招拍挂方式竞买中标后,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订立了编号为22372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但是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竟私自非法将该宗土地“初始登记”在了与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的第三人西安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公司通过合法招拍挂程序取得了上地的使用权,被告即应将该宗土地登记在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即使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第10.2条第(6)项规定:“申请人竞得土地后,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在申请书中明确新公司的出资构成、成立时间等内容。”但是,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却与第三人西安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被告上述土地登记行为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还剥夺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投资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西浐灞国用(2011出)第017号”宗地登记之具体行政许可行为。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其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合法,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在办理CB1-3-20号土地公开挂牌出让报名手续时,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申请书》,提出如竞得该地块将成立全资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全资子公司名下。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注册了全资子公司——西安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4月8日申请将CB1-3-20号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西安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国土资发[2006]114号文件发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第10.2(6)条规定,出让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3日与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根据该《协议》,西安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成为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原受让方在出让活动中的承诺、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一并由西安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的规定,西安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合法有效的。二、西安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依据第三人西安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资料,为其核发了西浐灞国用(2011出)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王旭昭向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土地竞买费用的相关事宜与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无关,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参加土地竞买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王旭昭向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土地竞买费用的法律关系是其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土地登记行为并没有侵害王旭昭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王旭昭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其与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民事纠纷,而无权要求撤销其依法颁发土地登记证的行政行为。三、王旭昭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诉讼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西安市人民政府是2011年颁发的西浐灞国用(2011出)第017号土地使用权证,王旭昭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但王旭昭时隔4年才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时效。综上所述,其依法颁发土地登记证行为合法,该行政行为对王旭昭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且王旭昭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王旭昭的起诉。第三人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出资成立过西安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其2010年度、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该公司对外没有投资,因此就不存在成立全资子公司的情形,也没有任命“武凡”为西安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西安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凡”并不存在,“武凡”与武繁系同一人,持有两个不同身份证。2012年7月12日,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原来的张文伟、武繁变更为乔国珍、张文伟、高伟、梁维强;西安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的基本内容都是伪造和虚构的。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受让土地时,土地出让金金额为1570万元,然而三年后的2012年6月20日该宗土地却以不到出让金价格的三分之一出让给“武凡”。与常理不符。2012年8月21日张文伟承诺愿意连本带利归还王旭昭1600万元,张文伟就此向王旭昭出具了承诺书。故该公司同意王旭昭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西安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王旭昭既非行政相对人,亦非利害关系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的相对人是西安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土地原权利人是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王旭昭既不是土地权利人,也不是行政相对人,没有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王旭昭主张其支付了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款项并签订《股权确认书》的主张,是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之间的民事行为所致,与第三人西安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因此,该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对王旭昭并无实际影响。西安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起诉。原告王旭昭为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提供了《银行客户回单》《转款证明》《收条》《股权确认书》等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姓名为“武凡”的《常驻人口信息》、《户口注销申请书》证据,主张王旭昭对登记内容项下的土地享有股权,其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资格。对此,第三人西安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股权确认书》、《收条》、《转款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主张王旭昭所主张的投资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行为,已为《收条》约定内容变更,《股权确认书》中签字人均非当时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因此王旭昭该主张不能成立。王旭昭不是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所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认可西安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另,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规定,向原告王旭昭释明,王旭昭不同意将所涉及股权纠纷民事案件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王旭昭向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工行账户转款共计815万元整;王旭昭亦出具一份收条内容显示“今收到王旭昭人民币827万元整。(其中815万元经安达付浐灞整地投资款,另12万元为整地其免费用)”该收条签有“张文伟”字样并加盖“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图样印章,落款时间为“09年7月16日”。王旭昭向本院出具有加盖“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图样的公章及“梁维强”、“高战”、“马乐忠”签字的《股权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张文伟承诺对王旭昭投资的827万元连本带利给付1600万元整,如不能给付,按当时市场价重新商定或给地。”的《承诺书》一份。再查,“武凡”身份证号;“武繁”身份证号。“武凡”身份证签发日期为2011年1月4日,于2015年6月3日由“武繁”申请注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旭昭起诉请求撤销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西浐灞国用(2011出)第017号土地使用权证。但王旭昭并非本案所诉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就所诉行政行为与王旭昭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判断该行政行为是否影响到王旭昭的合法权益。由于王旭昭不同意就其与涉案土地涉及到的民事关系一并审理,其是否是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及与陕西安达装备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究竟构成投资还是借款关系,本案不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解释,土地登记证载明事项具有公示效力,但登记有误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确认权利人的物权权利。因此,王旭昭主张其权利受到侵害,如情况属实,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处理。王旭昭现有证据,未经民事诉讼确认其权利,不能证明其与所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旭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培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惠 晨王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