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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350戴礼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礼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3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礼虎,男,61岁,1955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阴市。2013年5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礼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礼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礼虎于2017年4月14日19时许,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银行门口地段时,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戴礼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乙醇/100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戴礼虎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等书证,证人华某、朱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礼虎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戴礼虎归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礼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戴礼虎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不能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礼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庄建定人民陪审员  施澄亚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