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翟小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翟小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1012号原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新疆久印铭正(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翟小立,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与被告翟小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赵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小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交付所承建的坤嘉园幼儿园工程资料;2、被告支付管理费34352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管理费增至930945.4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坤嘉园小区的施工方,2010年被告成立项目部承建该小区内的1-4号住宅楼和幼儿园工程。被告与原告签署《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的权利义务,及按结算总造价10.46%(含税金)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被告进场施工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其所承建的坤嘉园小区幼儿园工程,经工程结算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等款项共计930945.4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翟小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维泰公司承包了新疆朗坤房产公司坤嘉园商住小区1、2号底商住宅楼,3、4号住宅楼、幼儿园工程,2010年12月10日,维泰公司与翟小立签订了一份《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翟小立内部承包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24254433元。翟小立应接受并履行维泰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本工程承包合同的全部条款,翟小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一切债权债务自理。维泰公司对翟小立实行工作领导、经济协调、合同管理、制度约束、行政干预、奖罚并重。本工程暂定三类取费,按结算总造价的10.46%收取管理费(含税金)税金由维泰公司代扣代缴,劳保统筹由公司代缴,金额从进度款中扣回。材差不收取管理费,业务指定分包项目,不计管理费;质量等级为合格,达到维泰公司关于质量的考核要求;合同工期:开工:2010年12月10日,竣工:2011年12月31日。责任书签订后,翟小立组织施工并向维泰公司交付工程。该工程经建设单位新疆郎坤房产公司委托新疆谱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新疆朗坤房产公司坤嘉园小区1~19#楼、幼儿园、南、北车库、土地所、室外管网及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翟小立承包的全部完工工程核减后结算总造价19057446.90元,维泰公司自认尚余416416.01元工程款未向被告翟小立支付。被告翟小立原系维泰公司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新疆朗坤房产公司坤嘉园小区1~19#楼、幼儿园、南、北车库、土地所、室外管网及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坤嘉园管理费汇总表》、原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维泰公司与翟小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维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其职工被告翟小立施工,对被告翟小立在项目上的财务、技术、质量等实施有效监管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维泰公司扣除被告管理费。原告维泰公司与被告翟小立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管理费930945.4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按照工程核减后结算总造价19057446.90元的7.07%(不含税)计算管理费1347361.50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翟小立按10.46%(含税)计算管理费,税金由原告代扣代缴,扣除3%营业税、0.39%附加税后,原告按照总造价7.07%(不含税)计算管理费1347361.5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从欠付被告工程款416416.01元中扣减管理费后,主张管理费930945.49元(1347361.50元-416416.0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所承建的坤嘉园幼儿园蓝图竣工图的请求,后经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属于被告翟小立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小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小立支付原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费930945.49元;二、被告翟小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蓝图竣工图。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共计930945.49元,被告翟小立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930945.49元,给付标的930945.49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3109.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翟小立负担。邮寄费60元,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翟小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樊 桂 芝人民陪审员 戴 景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合木提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