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丰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欧阳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丰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欧阳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909号原告:江西丰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3092329857。法定代表人:黄清辉。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军,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彭泽县人,住九江市彭泽县。原告江西丰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仲裁委(2017)宜劳人仲案字第50号裁决,改判原告仅支付18000元给被告。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到原告公司担任土建工程师,约定工资6000元/月,主要负责工程施工监管,当时原告公司处于正常经营,工程进度和工资都能正常发放。从2015年6月开始,原告公司资金紧张,导致工程进展缓慢,被告的工作量大幅度减少,一直延续到2016年4月,但此前工资已清。2016年5月开始,原告的三个股东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抓获或追逃,导致公司停业、基础建设全面停工,被告从此没有具体管理工程方面的事情。原告不忍心辞退被告,就保底1500元,上班由被告自行安排。被告在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始终处于不正常工作状态,才出现工资发不出,而公司的工资与工作内容和成果有直接关联,并非一直固定为6000元,因此只能按1500元每月发放,发放一年。被告辩称:2015年5月,公司执行总裁跟一个员工讲,要降工资,该员工立马辞工了,我去问总裁,如降工资我辞职,总裁说不会少我一分钱工资,到2016年3月20日公司还立了工资欠条给我。2016年11月,工地完全停工,我打电话给董事长说,工地停工没什么事把工资结了我好回家,董事长说不要走,公司马上可以融到资恢复基建,工资不会少你的。到了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本人就把工地的签证资料做出后提出辞职,5月份与公司结算工资时公司提出来降工资,我不同意,公司就提出多个工资构成表版本,我对公司此种行为十分气愤,今年6、7月份时是锁了一次公司的门,与2016年3月公司立欠条无关。我请求法院从2014年开始,算到2017年4月份辞工止,按照6000元/月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以土建工程师受聘于原告,约定月工资6000元,职责是负责土建工程的日常工作管理、质量监督、跟进施工进度等工作。2016年3月20日,原告对前期(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拖欠被告的工资40169元立下欠条注明2016年年底一次性付清,此款至今未付。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原告未正常支付被告的工资,共支付被告工资23000元,为被告还信用卡款15000元。期间原告的经营状况如下:2016年5月至6月,原告正常运营,被告正常上班;2016年7月至10月,原告因资金不到位,基建工程断续工作,被告正常上班;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基建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未上班;2017年3月至4月,被告回公司江西工作,处理工地签证事宜。2017年3月原告开始试产,其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停产至今。被告于2017年4月提出辞职。2017年5月,被告到公司结算工资时,原告提出根据公司作出的降薪决议,被告2016年7月工资为300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每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不予接受,申请仲裁,经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原告仍需支付被告工资56169元。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宜劳人仲案字第50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欠条、银行支付工资明细、原告制作的工资表,以及双方法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被告的工资应如何支付。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之一,非经协商一致或法定事由原告无权单方降低工资标准。双方认可,被告之前工资约定为每月6000元。被告在2016年5月至10月、2017年3月至4月共计8个月,在原告处正常上班,计工资8×6000元=480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原告停止经营,没有安排被告工作,被告也未在公司上班,按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的基本生活费,原告同意每月支付1500元,计4×1500元=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为48000元+6000元+40169元-23000元-15000元=5616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参照《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十六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原告江西丰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被告欧阳军工资款561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丰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为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