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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3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裕景兴业(厦门)有限公司、廖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裕景兴业(厦门)有限公司,廖玮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终3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裕景兴业(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111226。法定代表人:陈永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城,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玮,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海,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裕景兴业(厦门)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廖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裕景兴业(厦门)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裕景兴业(厦门)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廖玮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上诉人廖玮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准许裕景兴业(厦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裕景兴业(厦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映红审 判 员 刘文珍审 判 员 李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韩沁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原告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