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龚玉英与廖杰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英,廖杰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489号原告:龚玉英,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卫民,男,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睿,男,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杰奎,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骆人杏,男,广东省乐昌市坪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龚玉英诉被告廖杰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林卫民、邓睿及被告廖杰奎的委托代理人骆人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玉英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0182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6时50分,廖杰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乳源县248线123公里+400米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碰撞龚玉英驾驶的搭载何彩兰的无号牌机动车,造成廖杰奎、龚玉英、何彩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事故经乳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廖杰奎负事故全部责任,龚玉英、何彩兰不承担责任,被告廖杰奎不服事故认定,申请复核,上一级交警部门维持原决定。事故发生后至原告出院后回到家中养伤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300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廖杰奎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实际不相符。原告龚玉英驾驶的车架号6937号电动车制动不合格,按规定原告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上路是不容许的,因此造成本交通事故与龚玉英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且制动不合格机动车上路,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认可43997.9元,因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赔付了50000元给原告,应该93997.9元-50000元=43997.9元。护理费,应该是3156元。原告丈夫在家务农,所提供钟港元工资证明不真实,首先没有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社保缴纳证明、没有单位营业执照,钟港元月工资5000元的话,应该纳税,也没有。所以其举证不真实。应该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农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6184元/年÷365天×44天=3156元。营养费,酌情给付2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给付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46676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按实际数额给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亲属关系证明》,所以被告不认可。误工费5251元没有异议。以上合计114381元,由被告负担50%责任,即57190.5元,扣减已支付13000元,尚剩44190.5元需赔偿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16时50分,廖杰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乳源县248省道123KM+400M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龚玉英驾驶的搭载何彩兰的无号牌电动车,造成廖杰奎、龚玉英、何彩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乳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乳公交认字(2016)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杰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和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龚玉英、何彩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之后廖杰奎对该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乳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但事故成因分析不够具体,责成乳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重新认定。乳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4日重新作出乳公交认字(2016)第000901号认定书,维持了此前作出的认定结论。事故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93997.90元,其中原告另外购买了人身意外险,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核报销50000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以及营养,预防感冒。2、不适随诊。3、建议患者继续正规治疗。2017年7月14日,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一份《龚玉英病情简介》载明:“患者龚玉英因车祸致伤左小腿伴疼痛伤口流血1小时余,于2016年11月8日下午收入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二科。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入院后对症给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患者创面出现部分皮肤坏死。患者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出院后需护理一人,直至患者骨折愈合、生活自理;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2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在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腿伤进行伤病关系+伤残程度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该所出具广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龚玉英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龚玉英左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三)龚玉英拆除内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一万元。用去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属农村居民,其父亲龚洪金于1938年6月25日出生,现年78周岁,母亲侯放凤于1938年9月17日出生,现年78周岁。原告父母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四个子女。再查明,事故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共13000元给原告。现由于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93997.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4天,每天100元,合计44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该项依法计算为13360.40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0.2=53441.60元,原告请求赔偿46676元属其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26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超过75周岁,需抚养年数一律按照5年计算,即(11103元/年×5年×0.2÷4人)×2=5551.50元,原告请求赔偿4171.75元属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5251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为44天,根据原告举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丈夫,要求按照其丈夫误工损失计算,但是原告未提供其丈夫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以及纳税证明,无法确认其丈夫月工资5000元的真实性,对其该举证本院不予确认,其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水平确定为100元每天为宜,合计4400元;8、营养费原告请求4000元过高,根据医嘱,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3000元,没有提供票据,考虑该损失确实实际发生,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300元为宜;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至身体一个九级伤残,其该请求有法律依据,但是请求金额过高,确定赔付1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83797元(保留整数),此款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3000元,尚余170797元。关于人身意外保险赔偿款是否可折抵人身损害赔偿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龚玉英在涉案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获得人身意外保险赔偿款后仍可向被告廖杰奎主张赔偿,该保险赔偿款不能折抵人身损害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杰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170797元给原告龚玉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63元,由原告龚玉英负担288元,被告廖杰奎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良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付明初书记员赵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