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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赵春花因与曾学军、胡清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春花,曾学军,胡清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2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花,女,汉族,1961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喜(系赵春花丈夫),男,汉族,1962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学军,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阿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清新,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阿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军,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阿坝县。上诉人赵春花因与被上诉人曾学军、胡清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2017)川3231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春花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愿意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春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春花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为1298元,由上诉人赵春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延丽审判员  陈卉佳审判员  杨君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