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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4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与黄常家、盖雪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黄常家,盖雪娥,岳瑞仁,赵菊香,孙晓燕,孙乃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48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住所地莱西市重庆路北部新区社区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67527371-X。负责人:张琳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恒起,男,现住莱西市,系原告员工。被告:黄常家,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盖雪娥,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岳瑞仁,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赵菊香,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孙晓燕,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孙乃勤,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与被告黄常家、盖雪娥、岳瑞仁、赵菊香、孙晓燕、孙乃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恒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常家、盖雪娥、岳瑞仁、赵菊香、孙晓燕、孙乃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常家、盖雪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拖欠利息3314.08元,合计403314.08元,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本金、利息、罚息;2.被告岳瑞仁、赵菊香、孙晓燕、孙乃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常家、盖雪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400000元给被告黄常家,期限二年,双方并约定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盖雪娥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岳瑞仁、赵菊香、孙晓燕、孙乃勤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全部对原告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方式。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于当日依约发放400000元贷款给被告黄常家。合同生效后,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共计欠款403314.08元。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常家按合同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及罚息。其他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常家、盖雪娥、岳瑞仁、赵菊香、孙晓燕、孙乃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常家、盖雪娥签订邮银发[2013]1144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贷款人)将通过乙方(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黄常家,账号:62×××20。第二条贷款的金额:¥400000元;年利率: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0.00%;期限自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买奶牛,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禁止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第八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担保方式为由孙晓燕、岳瑞仁提供联保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十五条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为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4.贷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乙方:黄常家,配偶:盖雪娥。合同签署日期:2015年9月17日。同日,原告(甲方)与(联保小组成员)黄常家、盖雪娥、岳瑞仁、赵菊香、孙晓燕、孙乃勤(乙方)签订邮银发[2013]1144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岳瑞仁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诉讼和仲裁费、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小组成员间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依约向被告黄常家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年利率为10.00%,逾期年利率为13%。后被告黄常家、盖雪娥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被告黄常家、盖雪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拖欠利息3314.08元,合计403314.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放款通知单复印件、还款计划表复印件、还款流水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常家、盖雪娥发放贷款,被告黄常家、盖雪娥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黄常家、盖雪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岳瑞仁、赵菊香、孙晓燕、孙乃勤为本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黄常家、盖雪娥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的借款利息3314.08元,合计403314.06元及借款400000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岳瑞仁、赵菊香、孙晓燕、孙乃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岳瑞仁、赵菊香、孙晓燕、孙乃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常家、盖雪娥追偿。被告黄常家、盖雪娥、岳瑞仁、赵菊香、孙晓燕、孙乃勤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常家、盖雪娥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2016年3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3314.08元,合计403314.08元;二、被告黄常家、盖雪娥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借款400000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岳瑞仁、赵菊香、孙晓燕、孙乃勤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岳瑞仁、赵菊香、孙晓燕、孙乃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盖雪娥、黄常家追偿。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宏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