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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王之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王之梅,王新海,王新荣,王巧荣,郭优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高开区总商会会馆C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武尚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之梅,男,194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临漳县,系死者程风珍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海,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临漳县,系死者程风珍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荣,女,1960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临漳县,系死者程风珍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巧荣,女,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死者程风珍次女。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优柱,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临漳县。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之梅、王新海、王新荣、王巧荣、原审被告郭优柱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3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营养费不应当支持。2、交通费判决过高。3、残疾用具发票显示购买人姓名与死者姓名不一致,且购买该残疾用具无任何医嘱。4、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并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王之梅、王新海、王新荣、王巧荣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王之梅、王新海、王新荣、王巧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7743.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郭优柱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漳县王羊羔村路段时,会车时驶入路北非机动车道,将前方同向行走的程风珍撞倒,造成程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程风珍受伤后,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9天,花去住院费8037.69元。经该院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胸12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左侧胸腔积液。2017年4月4日,程风珍在家中死亡。程风珍的近亲属有其丈夫即原告王之梅、其长子王新海、其长女王新荣、其次女王巧荣。四原告要求赔偿住院费80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护理费4043.60元[33543元/年÷365天×(9天+35天)]、营养费1750元(50元/天×35天)、残疾用具费17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交通费2000元。被告郭优柱在事故中驾驶的DGM300号三轮汽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案发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优柱驾驶机动车将行人程风珍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费80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750元、护理费4043.60元,期限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9.1.1款关于“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的营养期为45-60日、护理45-60日”的规定,标准也符合相关规定,也应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残疾用具费17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且系原告伤情需要的必要支出,也应认定;其要求交通费2000元,虽然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其入院、出院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1400元。以上原告因其近亲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费80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750元合计10237.69元,有住院费264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2891.77元,有护理费4043.60元、残疾用具费170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7143.60元,均应由被告郭优柱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但因被告郭优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0237.69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其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损失合计7143.60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就交强险保险金之外的损失与被告郭优柱达成了赔偿协议,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住院费80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750元损失合计10237.69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护理费4043.60元、残疾用具费1700元、交通费1400元损失合计7143.60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以上被告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共需给付四原告赔偿款17143.60元、案件受理费243元合计17143.6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至四原告指定接受执行款的原告王新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漳支行的账号为62×××86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营养费和护理费及交通费的问题,本案程风珍受伤后,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9天,花去住院费8037.69元,经该院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胸12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左侧胸腔积液,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交通费并无不当。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9.1.1款关于“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的营养期为45-60日、护理45-60日”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营养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且系程风珍伤情需要的必要支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海燕审判员  陈志明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