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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墨水湖店、张莹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墨水湖店,张莹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墨水湖店,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汉桥村。负责人:程钢,该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权,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莹,女,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上诉人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墨水湖店(以下简称中百墨水湖店)因与被上诉人张莹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百墨水湖店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退还货款780元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800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作为非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普通消费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受到误导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张莹辩称,一、关于本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产品的执行标准是其必须严格遵守且经检验合格的标准,预包装产品的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本案产品在字号、色差上均违反了上述规定。二、上诉人作为大型连锁食品零售商,应当具备有食品安全专业知识的人员,应当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上诉人的过错构成明知。三、涉案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疵瑕。涉案食品是否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是由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标签的内容所决定的,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并不以消费者个体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四、消费者是否遭受到损害与十倍赔偿无关。五、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涉案产品的发票和产品实物,被上诉人是本案的消费者。被上诉人也不存在虚假诉讼、毁灭证据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百墨水湖店退还货款780元并判令中百墨水湖店十倍赔偿张莹78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中百墨水湖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莹于2016年3月14日在中百墨水湖店购买8盒中膳堂糖醇猴头菇五谷饼干,和2盒中膳堂糖醇螺旋藻高纤饼干,总价共计780元。张莹认为其所购买的产品包装上,“猴头菇”三字的字号明显大于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五谷饼干”四字的字号,并且在“猴头菇”三字的下面有类似“猴头菇”的图片;同样“中膳堂糖醇螺旋藻高纤饼干”中“螺旋藻”三字的字号明显大于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高纤饼干”四字的字号,并且在“螺旋藻”三字的下面有类似“螺旋藻”的图片。张莹认为中百墨水湖店销售的上述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GB7718列出的禁止性规定,易使消费者误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百墨水湖店未尽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张莹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莹在中百墨水湖店处所购买的8盒中膳堂糖醇猴头菇五谷饼干和2盒中膳堂糖醇螺旋藻高纤饼干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张莹所购买商品的产品标签中,“猴头菇”三字的字号明显大于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五谷饼干”四字的字号,并且在“猴头菇”三字的下面有类似“猴头菇”的图片;同样“中膳堂糖醇螺旋藻高纤饼干”中“螺旋藻”三字的字号明显大于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高纤饼干”四字的字号,并且在“螺旋藻”三字的下面有类似“螺旋藻”的图片。中百墨水湖店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但书情形,商品的标签是允许存在瑕疵的,中百墨水湖店销售的商品标签说明书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同时张莹既没有举证证明中百墨水湖店销售的商品给张莹造成了伤害。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之规定,中百墨水湖店销售的上述商品包装上的字号和图形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导,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标签说明书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惩罚条款也不是以必须造成伤害为前提的。中百墨水湖店对此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中百墨水湖店有义务对商品标签内容进行审查,但未尽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消费者赔偿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张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中百墨水湖店抗辩称,张莹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606案件中,也是张莹采购涉案产品引起的诉讼,更一步证明张莹根本不可能产生任何误导。法院认为,是否引起误导是由中百墨水湖店销售的商品标签的内容决定的,和张莹是否在其他案件中主张权利无关,故中百墨水湖店对此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墨水湖店退还张莹货款78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墨水湖店向张莹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8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中百墨水湖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张莹已预交,由中百墨水湖店负担。中百墨水湖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承担的诉讼费用支付给张莹。中百墨水湖店在二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判决书、起诉状,拟证明张莹为职业打假人,其行为是为了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证据2、涉案两种食品的检验报告,拟证明涉案产品的标签符合GB7718-2011号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张莹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交判决书在本案起诉之后,本人不构成明知,其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检验报告与本案涉案产品批次不同,与本案无关,我对这两份报告持有异议,保留起诉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诉争食品标签中,“猴头菇”三字的字号明显大于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五谷饼干”四字的字号,并且在“猴头菇”三字的下面有类似“猴头菇”的图片;同样“中膳堂糖醇螺旋藻高纤饼干”中“螺旋藻”三字的字号明显大于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高纤饼干”四字的字号,并且在“螺旋藻”三字的下面有类似“螺旋藻”的图片。易使消费者误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且涉案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疵瑕。中百墨水湖店有义务对所售食品标签内容进行审查,但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赔偿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责任。另张莹所提交涉案商品的付款凭证及购物小票能证明其为本案的消费者,中百墨水湖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百墨水湖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判令中百墨水湖店退还货款时未同时要求张莹退还所购商品,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墨水湖店退还张莹货款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张莹同时向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墨水湖店退还所购8盒中膳堂糖醇猴头菇五谷饼干,和2盒中膳堂糖醇螺旋藻高纤饼干。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墨水湖店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墨水湖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斌审判员  叶 钧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舒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