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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6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岑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先立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岑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先立,谢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626行审13号申请人岑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位于岑巩县新兴开发区万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6260097664161。法定代表人刘绍春,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大明,男,系岑巩县水尾镇副镇长。被申请人胡先立,男,1986年6月9日出生,苗族,务农,岑巩县组。被申请人谢海云,女,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岑巩县组。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岑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岑卫计征决字(2017)1010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在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岑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申请人岑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29日以被申请人胡先立、谢海云已将该夫妇二人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缴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胡先立、谢海云已将其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缴清,申请人岑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申请并未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其撤回申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岑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岑卫计征决字(2017)1010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树江审判员  粟 兵审判员  潘家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