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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行申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宁普红、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普红,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申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普红,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客车桥厂职工,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八一里*****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年伏,该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宁普红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行终4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普红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并无再审申请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证据,也无当地公共场所经过再审申请人扰乱后所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的证据。2.被申请人行政程序违法。涉诉治安案件应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未经公开听证;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处罚前未听取再审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3.北京市中南海系办公场所,不具备公共场所的属性。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4.《训诫书》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再审申请人出具《训诫书》,可以证明己经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处罚,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再审申请人的质疑均未获支持,故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两审判决,撤销西公(陈)行罚决字〔2016〕27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两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被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履行的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4月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且再审申请人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主张其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方面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宁普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普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