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思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98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8月8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2017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思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懿、被告人张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思磊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口农业银行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钱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枣红色五星钻豹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27元)发动后盗走。案发后,被盗电瓶车(除电瓶外)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思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思磊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张思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27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思磊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思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思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思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思磊退赔五星钻豹电瓶车的电瓶一个给被害人钱聪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尉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