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何本兵与李爱民、宋乃和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本兵,李爱民,宋乃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本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山。原审被告:宋乃和。上诉人何本兵因与被上诉人李爱民、原审被告宋乃和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本兵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年多的合伙关系,但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向多个工程供应钢材,双方已经就合伙收入进行阶段性结算,不存在未分配的合伙财产。军民中心村10号楼工地的钢材款369000元由被上诉人领取未向上诉人分配,暂由其保管。军民安置房、军民花园工程的钢材款由实际施工人用两套房屋折抵给了上诉人。上述房、款价值相当,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互不找补,故也结算完毕。万亩良田是双方合伙的最后一个项目,被上诉人领取了403500元钢材款应向上诉人分配而未作分配。被上诉人李爱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宋乃和述称:上诉事项与原审被告无关。原告何本兵提起一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7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与被告李爱民合伙均等出资向案外人宋乃和供应价值403500元的钢材。被告李爱民从宋乃和处共领取钢材款4035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李爱民一审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宋乃和购买111634元钢材后退出合伙。被告李爱民向宋乃和出具403500元的收条,但宋乃和扣除了其提供的111634元钢材款和不合格钢材退货款,被告实际领取了291866元。另外合伙供应其他工地钢材,钢材款被原告领取,原、被告应在本案中进行清算,一并结账。被告宋乃和一审辩称:原、被告三人合伙是事实,宋乃和使用了李爱民和原告403500元的钢材,但已经和李爱民结清账目。2010年8月23日宋乃和先出资购买26吨左右钢材,共计111634元,尚未正式投产,2010年9月20日左右退出合伙,利润也不参与分配。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李爱民出具的收条、房屋处分材料;被告李爱民提供会计证明、被告宋乃和提供了送货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审认定事实为:2010年8月,原告何本兵与被告李爱民合伙,共同投资设立三级钢加工厂。2010-2011年,被告宋乃和承建的涟城镇万亩良田七号楼工程,使用何本兵及李爱民生产的钢材。2014年8月10日,被告李爱民和宋乃和进行结算并向宋乃和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万顷良田7#楼三级钢款肆拾万零叁仟伍佰元整¥403500.00(三级钢款已结清)李爱民2014.8.10”。原、被告之间没有双方确认的合伙期间的账册账务。被告李爱民主张,与何本兵还共同向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0号楼、61号楼、70号楼、军民花园2号楼等工地供应钢材,何本兵已领取钢材款67万元。李爱民主张向宋乃和出具403500元收条是事实,但扣除了宋乃和钢材款111634元及宋乃和退还的钢材折款,实际领取了291866元,对此主张原告何本兵不予认可。被告宋乃和主张与何本兵、李爱民系合伙关系,何本兵不予认可,宋乃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乃和主张于2010年8月购买钢材26吨,价格111634元投放在三级钢厂,原告何本兵不予认可,被告宋乃和提供的票据客户名称非宋乃和。原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何本兵与被告李爱民对双方合伙事实均不表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爱民确认与被告宋乃和系合伙关系,而原告何本兵否认与被告宋乃和为合伙关系,因无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应确认被告宋乃和与原告何本兵不具有合伙关系。对李爱民收取宋乃和工程款中是否包含宋��和的钢材款111634元,因宋乃和与何本兵不存在合伙关系,何本兵不承认收到该钢材,且李爱民在收条中并未注明是否含钢材款,注明的是三级钢款已结清,应确认李爱民在收取宋乃和的4035000元中不包含111634元。合伙结束后,双方未能结算确定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至今未对合伙期间的全部账目进行最终结算,对合伙财产的处理也未达成书面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方合伙期间某一笔收入单独处理,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一致认可的合伙账目,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其中一部分财产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本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原告何本兵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合伙收入款2017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多笔业务。上诉人主张除了本案所涉该笔业务外,其余的业务收入已作分配。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伙收入尚未清算。上诉人对自己称除了本案所涉该笔业务以外的收入已作分配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已不再发生新的合伙业务的情况下,其仅就双方合伙期间的一笔业务收入提出分配主张,不能完整地反映解除合伙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上诉人何本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同宝审判员 张桂林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