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4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武林堂、杨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武林堂,杨张玲,王小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265号原告:刘春生,男,195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雷,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武林堂,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告:杨张玲,男,196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陵川县。被告:王小成,男,196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48号。负责人:王景辉,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柱、陈静静,公司员工。原告刘春生诉被告武���堂、杨张玲、王小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柱、陈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林堂、杨张玲、王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894.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14时50分许,在省道××东姚镇××村路段,武林堂驾驶晋E×××××/晋E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刘春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春生、靳爱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林堂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担次要责任。另外,晋E×××××/晋E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登记所有人为周素静,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杨张玲,王小成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武林堂、杨张玲、王小成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原告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4时50分许,在省道××东姚镇××村路段,武林堂驾驶晋E×××××/晋E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刘春生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春生、靳爱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7】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林堂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生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靳爱香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28日,原告刘春生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2209.9元。出院诊断:1、骶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外购药225元。另查明,晋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周素静,实际所有人为王小成,身份证号码:,河南省淇县朝歌镇东关东进二路2号,登记日期为2011年09周08日,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09月,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终止日期为2017年09月19日和2017年09月21日,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晋E9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杨张玲,实际所有人为王小成,登记日期为2011年06月28日,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06月,投保为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06月27日。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刘春生,未登记入户,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原告刘春生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春生的损失,应认定如下:医疗费12434.9元。有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票据、门诊票据和外购药票据予以证实。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5565.53元。60天×33857元/年÷365天=5565.53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刘春生的医疗费用为12434.9元,伤残费用为6065.53元。本次事故造成���人受伤,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数额按两人医疗费比例(刘春生医疗费12434元、靳爱香医疗费165479.59元)予以分割。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698.93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065.53元。超出部分12535.97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费的70%,即877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生15539.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9元。原告刘春生承担111元,被告武林堂承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