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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4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邹小莲与余树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莲,余树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742号原告:邹小莲,女,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余树东,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邹小莲诉被告余树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莲、被告余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莲起诉认为: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位于泰富城第一座403号车房,借用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到期被告要无条件将存放在该车房的物件(附清单)搬离该车房,并将车房钥匙交回原告。现期限已到,被告未搬离该车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本人的物件搬离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泰富城第1座403号车房。原告邹小莲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2.《收据》1份;3.《协议书》1份;4.江门东海房地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销售合同书》及图纸各1份。被告余树东答辩认为:被告对原告列明的搬离物品清单没有意见,涉案单车房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是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但原告还欠被告的钱,因此不同意搬离物品。被告余树东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份起,原、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6月7日,原告与江门东海房地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书》,载明原告购买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泰富城第一座403号单车房,金额为14000元。同日,原告收到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邹小莲购403单车房(泰富城)的购房款6000元,该收据备注恩平二建,经手人栏处有案外人冼广进签名。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上述单车房由原告控制及使用,但其表示上述单车房是双方共同生活时一起购买的。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余文峰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7日所写欠条欠被告51700元以及欠余文峰40000元,共计917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已经归还余文峰40000元;2017年1月20日协议生效时原告交付被告51700元,与此同时,原告结清被告及余文峰的所有欠款,双方过往签订的一切借款单同时作废,不再产生法律效力;协议生效即日,被告无条件搬离原告住处(即江门市蓬江区泰富城第一座20号楼402号房);被告搬离原告住处之日起,不管任何时候,被告做出骚扰和侵犯,以及损坏原告及原告家人的事和物品,报警处理等内容。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原告已履行上述《协议书》内容,支付51700元给被告。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载明被告借用原告泰富城第一座20号楼402房的车房半年,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车房内被告存放的物件如有遗失和变质等与原告无关,不能追究原告责任。被告借该车房存放物件的同时,原告随时可以存放摩托车和其他物件。被告最迟在2017年7月20日前搬走存放的一切物件,车房钥匙交回给原告。被告超过2017年7月20日未搬走该车方存放的物件(附清单)及交回钥匙,罚被告交给原告现金壹万元正,并且责令被告搬离该车房等内容。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案外人谢刚在见证人处签名。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将其存放在江门市蓬江区泰富城第一座403号单车房的物品搬走,原告遂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经审理,被告表示因原告还欠被告借款尚未偿还以及其仍希望维护与原告的感情,因此没有将单车房的物品搬走。原、被告双方确认放在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泰富城第一座403号单车房中的物品有摩托车一台、工具箱及工具一批、吸尘机一台及一些杂物。本院认为: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江门市蓬江区泰富城第一座403号单车房由原告购买及使用,有原告提供的《房屋销售合同书》、相关图纸及《收据》等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前搬走存放在江门市蓬江区泰富城第一座403号单车房的被告一切物件,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协议书的内容,原告因此请求被告搬离放在江门市蓬江区泰富城第一座403号单车房的属于被告的物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上述单车房是双方恋爱共同生活时用其款项购买的,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庭审时提出的与原告有其他经济上的纠纷问题,其可另寻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中处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树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在江门市蓬江区泰富城第一座403号单车房内属于被告余树东的摩托车一台、工具箱及工具一批、吸尘机一台及其他物品搬离。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余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赵 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伍英霞书 记 员  戴柏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