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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张二娟、张士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张二娟,张士林,刘荣飞,张学梅,杨元,许红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3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3号1001室到1005室、2001室到2005室、3001室到3002室金源花苑小区。负责人:闵强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前程,该行员工。被告:张二娟,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张士林,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刘荣飞,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张学梅,女,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杨元,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洪泽县。被告:许红红,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诉被告张二娟、张士林、刘荣飞、张学梅、杨元、许红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前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二娟、张士林、刘荣飞、张学梅、杨元、许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张二娟、张士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610.29元及利息、罚息(从2017年5月21日以60283.59元为基数,年利率13.6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从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17日以75326.7元为基数,年利率10.5%计息,2017年6月18日之后以75326.7元为基数,年利率13.6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刘荣飞、张学梅、杨元、许红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刘荣飞及其配偶张学梅、被告杨元及其配偶许红红、被告张二娟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刘荣飞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6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止,邮政银行盱眙支行可以根据联保户任一成员申请,在单一借款金额150000元内、联保小组合计4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户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张二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二娟向原告借款15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36个月,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授信额度金额为15万元,被告张士林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2016年6月17日,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向被告张二娟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10.5%,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7年5月20日,并于2017年5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4389.71元。被告张二娟、张士林、刘荣飞、张学梅、杨元、许红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甲方)与刘荣飞及其配偶张学梅、杨元及其配偶许红红、张二娟(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乙方任一小组成员均可多次申请贷款,甲方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借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或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和借据为准。在上述期间内,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联保小组成员或征得联保小组成员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张二娟向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申请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只付利息,只还利息之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6年6月17日,被告张二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15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2016年6月12日,张二娟及其父亲张士林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6年6月17日,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向被告张二娟发放贷款15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借款年利率10.5%。借款后,被告偿还了2017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7年5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4389.71元。后被告张二娟、张士林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和其余的利息。被告刘荣飞、张学梅、杨元、许红红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前程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与刘荣飞及其配偶张学梅、杨元及其配偶许红红、张二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与张二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张二娟作为借款人在授信期间内向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借款15万元,被告张士林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则被告张二娟、张士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仅还清了2017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和本金14389.71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二娟、张士林偿还借款本金135610.29元及2017年5月20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张二娟、张士林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娟、张士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135610.29元及利息、罚息(从2017年5月21日起以60283.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6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从2017年5月20日起以753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从2017年6月18日起以753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6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刘荣飞、张学梅、杨元、许红红对第一项判决被告张二娟、张士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4元,减半收取3012元,由被告张二娟、张士林、刘荣飞、张学梅、杨元、许红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