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4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张盐辉与甘杰辉、刘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盐辉,甘杰辉,刘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4158号原告:张盐辉,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被告:甘杰辉,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刘雪云,女,199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张盐辉与被告甘杰辉、刘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杰辉、刘雪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盐辉诉称:被告甘杰辉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甘杰辉都以没钱为由拖至今日分文未付。该借款被告甘杰辉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雪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盐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甘杰辉于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甘杰辉、刘雪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甘杰辉、刘雪云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被告甘杰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甘杰辉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甘杰辉、刘雪云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盐辉与被告甘杰辉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甘杰辉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甘杰辉与被告刘雪云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因原、被告间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杰辉、刘雪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杰辉、刘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盐辉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甘杰辉、刘雪云负担。原告张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甘杰辉、刘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坤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维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