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终7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张计华、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计华,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7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计华,男,1959年12月4日生,汉族,现住鹿泉区。诉讼代表人张计林、王玉珍、韩文涛,住鹿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志国,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素梅,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蔚玉,男,195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鹿泉区,该村委会工作人员。上诉人张计华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东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计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二、判决张计华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双方的土地承包关系继续合法有效;三、一、二审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模糊不当,二十三条是村委会为了某种利益,不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不与143户村民签订占本村耕地总面积近百分之五十五土地承包合同达15年,村委会应当承担违法责任,上诉人没有过错,使用的第四十四条村民承包了15年的土地不是“荒山、荒沟、荒丘”而是平坦的良田,(有照片为证)44条与我们的承包地毫无相似之处,使用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的判决有明显偏差,使用不当,证明村委会收回承包地违法的第八条他们不用,第八条“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管理本村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和其它财产”村委会收回承包地依照的是哪条法律、法规,法院使用的法律条款不当,也无实事依据,判决无效。二、未签订书面合同(判决书)2002年幵始至今村民承包了本村耕地百分之四十五的土地己15年了,在此期间,村民缴纳承包费、农业税等费用,虽然村委会未与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事实上己经形成了长期承包的事实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村委会应当承担失职和违法责任,法院判决村民败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不属于家庭承包”(判决书)据2002年的统计当时本村总户数约196户,土地承包户是143户,占总户数的百分之七十四,占百分之二十六的因各种原因放弃了承包权,植物园扩建后按3人半亩,4人以上一亩平均分配承包的143户村民,承包了93年第一轮承包未承包下去的,占村总耕地面积近百分之五十的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没有实事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无效。四、“原被告的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判决书)在用于农业种植的法律条款中哪一条有不定期合同,随时可以解除的条款,“不定期合同”的判决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属无效判决。五、“2016年9月7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收回村民临时承包集体土地”“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判决书)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节“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管理本村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和其它财产”,收回承包地依照的是哪条法律、法规“自治范畴”不是抛开法律、法规另搞一套,会议决议违法,也违反了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无效。六、被告称“原告未能按时缴纳承包费,合同己经终止”,不是事实,从2014年开始承包费都是从各种补偿款中结算的,同一时间发放同一时间收取并开出票具,(有承包费收据为证)因上诉人不同意交出承包地,2016年上级补贴的植树造林款至今还扣留着不发,所以承包费也没有结算,假如村民未能按时交纳承包费,村委会也无权收回承包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2004)21号第4条“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民的承包地,己经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依未交承包费为由收回承包地属违法行为,通知书无效。七、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属临时承包”,土地承包法没有“临时承包”的规定,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的规定,从2013年开始我们的承包地己经变为了林地,我们享受的种粮补贴取消了,上级补贴了植树造林款、果树己到初果期,村民己看到了收益时村委会强行收回承包地,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通知书无效。八、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村委会为了某种利益不与村民办理合同和证书,应承担违法责任。九、村委会将土地总面积超过百分之四十五的土地定为临时耕种土地,想收回就收回,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十、村委会下发《临时耕种土地终止通知书》,要将143户承包了近300亩的土地全部收回,由村委会统一管理的第三天,村民看到开发商开始圈地了,才知道他们暗厢操作转包给了开发商,转包的条款和内容村民都不知道,在法庭答辩时村主任付志国才承认,收回承包地是为了让开发商跑手续搞开发(有录音为证)改变土地性质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然而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承包户败诉,我们想问一句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还有效吗?村民承包了15年的土地,究竟是承包地还是临时耕种土地,2013年的中央1号文件做了明确的答案《要保持承包关系稳定,以现有承包台账、合同、证书为依据,确认承包地归属》,我们承包的土地应该属于台账式承包,应该受到政策和法律的保护,村民如数缴纳了承包费、农业税,村委会也幵据了承包费收据,把承包了15年的土地,说成临时耕种土地,没有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我们维权的法律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的规定。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争议土地合同已经到期,2002年经村双委会及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对家庭承包30年土地后剩余的土地临时承包给本村村民,承包费每亩200元,上打租,于9月30日前缴纳下年的承包费,承包期限一年。此次承包不是每个家庭每个人都分配到土地,故不属于30年不变的家庭承包,而是临时土地承包,承包期限一年。上诉人违约,未按时向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合同已经终止。按照临时承包土地时的约定,村民临时承包土地的,应当于9月30日前缴纳下一年的承包费。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无奈之下,村委会于在2016年5月23日扣除了上诉人应当在村委会支取的其它补偿费用,抵顶了2014-2015的承包费。仍未缴纳2016年、2017年的承包费,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临时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在2016年已经终止。上诉人混淆了30年不变承包和临时承包的性质。30年不变土地承包,是为保障农民基本生活进行的土地承包,实行的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制度,农户不用向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除家庭承包之外,是其它方式的承包,即村委会对不适合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成员,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由双方约定。本案争议的土地需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当然属于临时承包。因2002年临时土地承包不是30年不变的家庭承包,有的村民承包的土地多,有的村民根本没有承包土地,承包土地不均衡,广大村民意见较大,矛盾突出。为解决承包土地不均衡造成的矛盾,经村民代表大会、村双委会讨论决定终止村民临时土地承包合同,此决定符合《村民组织法》的规定,合法有效,临时承包地涉及全村143户,现在有121户农户已经交回了临时承包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土地是临时承包,上诉人未能按时缴纳承包费,合同已经终止,我村委会终止临时承包合同的决定符合《土地承包法》《合同法》《村民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计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村委会《临时耕种土地终止通知书》无效,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计华系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村村民委员会村民。1993年土地延包时,原告家庭承包了被告的土地,每人0.5亩,期限为30年,同时村委会预留了机动地。2002年石家庄市植物园建园占用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村村民委员会村民承包地,给付被占地村民700元/亩/年。当年,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村村民委员会将机动地按照一定的方案分给村民耕种,张计华承包了三队菜园1.5亩地,即本案争议的土地,但未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费200元/亩。2012年鹿泉市实施环省会经济林工程建设,经济林工程建设按照市财政补助每株12元苗木费,有关乡镇统一掌握使用,统一组织供苗的原则进行,原告将争议土地栽种了核桃树,享受市财政给予种植户经济林建设补助费1200元/亩,连补4年的补助。在实际交纳承包费的过程中,村委会以扣缴的方式收取承包费。2016年9月7日,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收回村民临时承包集体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的决议,2017年3月,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发出了临时耕种土地终止通知书,收回本案争议的承包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于2002年,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故不属于家庭承包,而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承包期限,故双方的承包合同为不定期的承包合同,双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9月7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收回村民临时承包集体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的决议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符合村民自治议事程序,故本院对双方解除承包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张计华要求确认《临时耕种土地终止通知书》无效,承包合同继续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计华要求确认《临时耕种土地终止通知书》无效,承包合同继续有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于2002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故不属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而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承包期限,故诉争双方的承包合同为不定期的承包合同,双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9月7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收回村民临时承包集体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的决议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符合村民自治议事程序,一审法院对解除承包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张计华要求确认《临时耕种土地终止通知书》无效,承包合同继续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后,诉争土地上相关权益的归属问题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张计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计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玉华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杨根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建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