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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志丽、郭中堂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董志丽,郭中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茂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中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军,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泉煤业)因与被上诉人董志丽、郭中堂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如下:本案诉争房屋只有宅基地使用证,没有房产证,不能证明房屋系二被上诉人所有。村委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应当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合法性要件,不应被采纳。二被上诉人应当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损害后果的产生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即便采信鉴定结论,但责任划分不妥,应当合理划分为4:6为宜。被上诉人董志丽、郭中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的损失65955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为长治县西池乡北仙泉村村民,常年在本村居住生活。2012年,被告开始在北仙泉村建厂采煤。由于被告建筑施工将挖出的土方随意堆积,改变了原有排水方向,导致其排出的污水不断淤积扩散。期间,被告对此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进行疏导,致使淤积污水水量不断增大。2014年9月,淤积污水漫至原告居住房屋之前,原告随即发现房屋墙体裂缝,至今仍有扩大的趋势。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均不理睬。2014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山西鼎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损房屋的损坏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房屋损坏原因分析为:通过现场取样检测,在距积水区较远的完好房屋地基边缘取土样进行检测,含水量为5%,而且不同深度土样含水量变化不大;而在涉损房屋地基边缘2-3m处取土样,深度不同的土样含水量变化较大,最低处地基下2.5m处土样含水量达40%,土质为黑色炉渣杂填土,其透水性较强。依据现场勘查、检测情况、全面分析,综合判断,造成房屋损坏的因素有:1、污水淤积侵入地基,地基土软化应力发生变化,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其承载力不能满足上部结构传力体系荷载使用要求是被鉴定房屋墙体产生裂缝、损坏的直接原因。2、被鉴定房屋所在地势不平整,建在浅层河沟边坡上,易产生滑坡和地基失稳引起不均匀沉降,对房屋建筑物有潜在威胁。3、采空区变形作用影响是房屋损坏的潜在因素。4、设计质量、施工质量及使用环境是房屋损坏的内在因素。5、年久失修,耐久性降低是房屋损坏的自然因素。鉴定意见综合判断为:“企业排出污水侵入地基,地基土软化应力发生变化,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其承载力不能满足上部结构荷载作用要求是被鉴定房屋墙体产生裂缝、损坏的直接原因。”2016年1月14日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评估作出永鼎司鉴〔2016〕建质鉴字第19号长治县西池乡北仙泉村郭双炜房屋建筑质量损失司法鉴定意见:房屋质量损失价值评估为65955元。处理建议,为确保住用安全,按照相关规定对既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粉刷层脱落、墙体裂缝、地面湿陷等)进行修复和加固处理。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居住的房屋因被告排水漫至原告房前,致原告房屋墙体出现裂缝,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害,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鉴于被告已对排水问题做了处理,故原告诉请要求排除妨碍的情形已经消除,故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损失6595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委托的山西鼎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原告房屋受损质量损失价值评估为65955元,其受损房屋的损坏原因为:原告房屋地基土质为黑色炉渣杂填土,其透水性较强,污水淤积侵入地基,地基土软化应力发生变化,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其承载力不能满足上部结构传力体系荷载使用要求是被鉴定房屋墙体产生裂缝、损坏的直接原因。被鉴定房屋所在地势不平整,建在浅层河沟边坡上,易产生滑坡和地基失稳引起不均匀沉降,对房屋建筑物有潜在威胁。采空区变形作用影响是房屋损坏的潜在因素。设计质量、施工质量及使用环境是房屋损坏的内在因素。年久失修,耐久性降低是房屋损坏的自然因素。据此,可推定原告房屋的地基、地势存在一定的隐患也是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潜在因素,故对造成房屋损害,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10%责任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5955元的90%计59359.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限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志丽,郭忠堂房屋损失59359.5元,并支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两项合计6235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724.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仙泉煤业公司在北仙泉村建厂采煤,由于其建筑施工将挖出的土方随意堆积,改变了原有排水方向,导致其排出的污水不断淤积扩散,对此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进行疏导,致使淤积污水水量不断增大。最终导致淤积污水漫至二被上诉人居住房屋之前,房屋墙体产生裂缝。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村委证明、结婚证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受损房屋享有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房屋损失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对房屋损害的原因和损失的价值均作出明确意见,鉴定程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原审酌情对双方责任作出划分并无不妥之处,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所诉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上诉人山西晋煤集团长治仙泉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君审判员  张国刚审判员  姬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