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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吕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2403号原告吕某,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赵某,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吕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书面等额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赵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为给其夫张显峰治病所借,被告及张显峰共同签字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款项直接由原告为张显峰交纳了住院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借据不真实,不是被告本人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被告赵某为给其夫张显峰治病,通过张显忠向原告吕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被告赵某对欠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签字,但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视为对欠据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吕某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吕某有权随时要求赵某偿还借款,被告赵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反驳称欠据不是本人出具,但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视为对欠据认可,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不实,因此被告反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吕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吕某承担20元,被告赵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玉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