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3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吕贵生诉吕庆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贵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吕庆龙,王欣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184号原告:吕贵生,住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丛林,经理。被告:吕庆龙,住舒兰市。第三人:王欣彤,住舒兰市。法定代理人:董双云,女,系王欣彤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1983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辽北路***号。原告吕贵生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吕庆龙及第三人王欣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贵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吕庆龙、第三人王欣彤的法定代理人董双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贵生诉称:2017年3月13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未落籍的金城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第三人)沿舒兰站村一社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02国道交汇处时与被告吕庆龙驾驶的吉B6H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第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吕庆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被告因赔偿等事宜协商至今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9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5,436.90元、误工费10,873.8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500.00元及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8,127.84元,合计30,437.75元,扣除被告吕庆龙垫付的2,000.00元,共计28,437.75元;2、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吕庆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无���辩。被告吕庆龙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保险公司承担之外,合理部分我同意承担。原告受伤后我已经给拿了2,000.00元。第三人王欣彤述称:我作为第三人,原告没有要求我承担责任,事故当中我们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第三人王欣彤诉称:2017年3月13日,被告吕庆龙驾驶吉B6H2**沿国道行驶至舒兰站村一社交汇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吕贵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第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吕庆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贵生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至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病情好转出院。B6H207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吕庆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与被���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51,127.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庆龙承担30%,由被告吕贵生承担70%。针对第三人王欣彤的诉讼请求,原告吕贵生辩称:合理部分承担70%,第三人受伤期间我拿了8,127.84元。针对第三人王欣彤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庆龙辩称:没有异议,合理部分我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未落籍的金城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第三人王欣彤)沿舒兰站村一社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02国道交汇处时与被告吕庆龙驾驶的吉B6H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第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庆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吉化���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右腓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4,799.21元。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关节脱位、右腓骨骨折,不构成残;误工时间自伤后时始90日;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时间自伤后时始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0元。第三人王欣彤伤后在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8,127.84元(其中含第三人王欣彤自行支付2,000.00元),第三人王欣彤支付后期治疗费、复查费合计1,660.01元。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第三人王欣彤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并行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及内固定物取出。因治疗需要手术使用的内固定物经过骺板,视为四肢骨折累骺板,评定十级残。护理期限自伤后时始90日,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另查明,被告吕庆龙所有的吉B6H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吕贵生住院期间,被告吕庆龙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吕贵生与被告吕庆龙驾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吕庆龙应当对原告吕贵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吕贵生和被告吕庆龙也应当对第三人王欣彤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吕庆龙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首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及第三人王欣彤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吕贵生和被告吕庆龙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要求���告赔偿误工费10,873.80元,因其自认受伤前系锅炉工,每月工资2,500.00元,所以,对其误工损失,本院将予以调整。原告吕贵生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0元,因没有必要的医嘱,本院也不予支持。第三人要求原告及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0元、补课费3,000.00元,因没有必要的医嘱及缺乏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的请求过高,应予调整。因第三人王欣彤所产生的医疗费6,127.84元由原告垫付,所以,该费用可由被告直接赔付给原告。同时,对于原告及第三人王欣彤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医疗费赔付比例,本院也将做出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39.99元(其中含为第三人王欣彤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5,436.90元、误工费7,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9,076.89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王欣彤医疗费3,66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11,115.44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39,327.79元。三、被告吕庆龙赔偿原告吕贵生为第三人王欣彤垫付的医疗费5,487.06元的30%,即人民币1,646,12元(由被告吕庆龙支付的2,000.00元中扣出)。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四、驳回原告吕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王欣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吕贵生所交纳的诉讼费159.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2,659.00元,由被告吕庆龙承担909.00元,原告自行承担1,750.00元。第三人王欣彤所交纳的诉讼费392.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1,692.00元,由被告吕庆龙承担507.00元,原告吕贵生承担1,1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