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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执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修水县联合板材批发部、张金龙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修水县联合板材批发部,张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4执592号申请人修水县联合板材批发部,地址修水县城南盛和佳苑4栋46号铺。经营者:程清,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修水县,被执行人张金龙,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修水县,申请人修水县联合板材批发部与被执行人张金龙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24民初765号民事判决,现该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7225万元,已执行0元,未执标的1.7225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金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但张金龙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张金龙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将张金龙纳入失信人员名单。2017年8月29日与申请人修水县联合板材批发部进行了终本约谈,修水县联合板材批发部未能提供��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424民初7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张金龙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张金龙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的,修水县联合板材批发部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刚审判员 陈飞翔审判员 马首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显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