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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11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孟凡胜申请黎中华、蒋惠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凡胜,黎中华,蒋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811执58号申请执行人:孟凡胜,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被执行人:黎中华,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被执行人:蒋惠玲,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本院在执行孟凡胜与黎中华、蒋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案应执行标的为返还借款共14万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黎中华、蒋惠玲所有的位于武陵源区山水华庭的房屋和位于武陵源区武陵路天子街的商业门面本院已另案成功拍卖,拍卖价款分配完毕。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蒋惠玲在慈利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5160元和黎中华在工商银行张家界武陵源支行银行的存款2100元划拨至本院执行专户,按规定处理后(含支付另案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除以上财产外本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到位案件受理费1690元,标的14万元及利息均没有执行到位。2017年8月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黎中华、蒋惠玲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远春审判员  吴扬顺审判员  郑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