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郭元东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东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元东,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射阳县,住射阳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薛志娟,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元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娟、代理检察员丁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元东及其辩护人薛志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郭元东酒后至射阳县合德镇维也纳3好酒店,用吧台内的文件盒砸向包红娣、王寿清,任意毁损酒店内的电脑、花瓶、打印机、传真机等物品,致包红娣受伤,电脑、打印机、传真机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1440元。被告人郭元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父母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元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郭元东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鉴定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不予认可。辩护人薛志娟对指控被告人郭元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无异议,但不应认定数额巨大。提出异议:1、价格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未进行深入的市场调查,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且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无法核查价格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此提交相关物品的购买发票。2、被告人郭元东系酒后犯罪,其主观恶意应区别于蓄谋已久的犯罪。3、被告人郭元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郭元东酒后至射阳县合德镇维也纳3好酒店,在无法出示身份证的情况下强行要求酒店接待人员包红娣为其开房,在遭到拒绝后用吧台内的文件盒砸向包红娣头部,后拿吧台内的咨询牌、本子、文件盒等物砸向包红娣及王寿清,任意毁损酒店内的电脑、花瓶、打印机、传真机等物品,致包红娣受伤,电脑、打印机、传真机等物品损坏。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1440元。另查明,被告人郭元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父母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990元,其中有部分被损坏的电子产品系被告人父母按照被损毁物品的同种品牌同种型号自行购买后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郭元东的行为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了相关电子产品的购买发票,用于证实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中部分有误,公诉机关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予以就低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案发的情况;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射阳县合德镇维也纳3好酒店的老板,其酒店财物被被告人毁坏的情况;3、被害人包红娣、王寿清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因无身份证要求开房被拒绝后,殴打其以及砸坏酒店财物的事实;4、被告人郭元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殴打被害人及砸毁相关财物的事实;5、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销售单、盐城市国家税务局发票,证实被毁财物的价格;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郭元东进行辨认的情况;7、判决书、服刑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元东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执行期间被减刑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元东因本案被行政处罚情况;8、谅解书、承诺书,证实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9、视听资料,进一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元东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元东的犯罪事实清楚,庭审中,公诉机关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相关电子产品的购买发票与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中有误部分,予以就低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的罪名应予纠正。被告人郭元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元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元东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元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扣除行政拘留十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娥审 判 员 韦勇民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