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吴艳与唐国友、杨继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唐国友,杨继礼,沈长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3091号原告:吴艳,女,199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649824,特别代理。被告:唐国友,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710199860,特别代理。被告:杨继礼,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林,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610955572,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沛霖,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沈长学,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吴艳诉被告唐国友、杨继礼及第三人沈长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的委托代理人熊浩、被告唐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杨继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林、宋沛霖、第三人沈长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按各自责任比例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109140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唐国友将其民房交由被告杨继礼承建,并雇佣原告及第三人为其工作。2016年2月4日下午六点左右,原告和三名同事因房顶下的支撑木松动前去查看,在查看过程中房顶突然坍塌,致原告受伤,后送入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原告因经济困难,向二被告起诉要求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12168元,经花溪区人民法院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唐国友及杨继礼各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日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具体为医疗费:61753.88元、误工费56874元、护理费610325.54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43400元、伤残赔偿金481367.16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390.74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合计1819011.32元,被告唐国友和杨继礼各自承担30%责任,金额为1091406.79元。被告唐国友辩称:1、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确定,司法鉴定系原告方单方鉴定,我方要求重新鉴定;2、原告是农村居民,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二被告不是直接雇工,雇工是第三人,责任划分应为二被告各自承担20%责任,第三人承担40%责任;4、赔偿金额过高,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按照5年计算为宜,后续治疗费按照2800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应有相关收入证明,没有收入证明不应支持,对于抚养费,女儿是否原告子女不清楚,原告父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扶养条件,原告产生的所有赔偿金额应为591652.19元。被告杨继礼辩称:1、对于各项赔偿金额的意见: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依据计算;误工费应为47832元/年÷365天×433天=56743.17元;对护理费,鉴定期内护理费无异议,但鉴定期外护理费计算年限过长,请法院综合考虑予以确定合理期限;交通费过高,应酌情予以减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93天=9300元;营养费应为100元/天×433天=433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8090.28元/年×20年×90%=145625.04元;后续治疗费以31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沈梦娇若确为吴艳女儿,其抚养费应为7533.29元/年×(18-5)×90%÷2=44070元,其父母扶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应支持,即使支持应为7533.29元/年×20年×90%÷3×2=90399.48元;精神抚慰金系重复主张权利,不应支持;鉴定费以发票为准。2��第三人沈长学系原告雇主,并且由沈长学负责具体施工及管理,仅认定其承担20%责任不当,请法院重新认定责任划分。第三人沈长学辩称:我是帮杨继礼找的工人,我同样是杨继礼的工人,我不应当承担20%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国友将其位于花溪区××谷立村的民房交由杨继礼修建,杨继礼随后找来第三人沈长学,由沈长学负责支架子、支模板,沈长学又找来原告吴艳做工。2016年2月4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吴艳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吴艳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8日出院,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26899.71元。由于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至2016年2月29日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案经本院一审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民终36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吴艳受伤责任划分,被告唐国友承担30%责任,被告杨继礼承担30%责任,第三人沈长学承担20%责任,原告吴艳自行承担20%责任,且该判决已对原告吴艳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28日25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处理。原告吴艳自2016年2月28日后,继续在贵州省肿瘤医院进行治疗,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23日共计住院47天,产生医疗费用146862.66元;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6月2日在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1天,产生医疗费用40995.43元;于2017年3月在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795.5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吴艳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后期医���费用、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鉴定费2500元,该鉴定中心2017年5月8日出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57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伤残程度根据两院、两部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2.1.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吴艳因钝性外力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2、3椎体后脱位合并脊髓神经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截瘫(右下肢肌力Ⅱ级,左下肢肌力Ⅰ级)的伤残等级属二级伤残。(二)后期治疗费用参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被鉴定人员吴艳因钝性外力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2、3椎体后脱位合并脊髓神经损伤经手术治疗后行脊柱腰椎段内固定物取出及对症支持等治疗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28000元至34000元之间。(三)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4、A.5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员吴艳所受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定残前一日。(四)护理依赖程度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第4.2.2.2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吴艳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另查明,1、吴艳户籍地为贵州省××县长××镇湾子村××组,系农户;2、原告吴艳之父亲吴清明于1963年12月3日出生,吴艳之母亲申庆英于1965年5月17日出生,吴清明与申庆英共生育吴兰、吴艳、吴成三个子女,均已成年;3、吴艳与沈洪于2012年4月4日生育一女沈梦娇,现年5周岁。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唐国友申请对原告吴艳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其鉴定伤残程���适用的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依据正确,被告唐国友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况,故对被告唐国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证明、(2016)黔01民终369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艳受伤后,赔偿义务人应对其进行赔偿,其在2016年2月28日前的损失已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确认赔偿,而此后的损失,吴艳亦应得到赔偿,根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民终3696号民事判决书,吴艳受伤的损失责任划分为被告唐国友承担30%责任,被告杨继礼承担30%责任,第三人沈长学承担20%的责任,吴艳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案责任划分以该终审判决认定的责任划分为准。对于原告吴艳2016年2月28日之后的具体经济损失,吴艳系农村户口,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故对其经济损失,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具体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吴艳共产生医疗费用188653.59元,扣除其2016年2月28日前的费用,之后的医疗费为188653.59元-126899.71元=61753.88元。2、误工费,原告吴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按照本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7832元/年计算,自受伤之日2016年2月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5月7日,共计459天,扣除原告已经主张的25天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47832元÷365天×(459天-25天)=56874.21元,原告仅主张56874元,从其自愿;3、护理费,按照本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528元/年计算,鉴定期内护理费为35528元/年÷365天×(459天-25天)=42244.25元,原告仅主张41877.54元,从其自愿;而对于护理依赖期护理费,原告吴艳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且伤残等级为二级,本院酌情计算其依赖期护理费为35528元/年×20年×80%=568448元;4、交通费,原告吴艳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但考虑到吴艳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吴艳住址与医院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吴艳自2016年2月4日后住院期间共计118天,扣除其已经主张的2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8天-25天)=9300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50元×(459天-25天)=21700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090.28元/年计算为8090.28元/年×20年×90%=145625.04元;8、后续治疗费,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57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至34000元之间,本院酌情认定为3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其女儿沈梦娇的抚养费,按照本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533.29元/年计算,该笔费用为7533.29元/年×(18-5)×90%÷2=44069.75元;对其父母吴清明、申庆英的扶养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吴清明、申庆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二级伤残,其不仅身体遭受痛苦,还因此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但是原告诉请4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7000元;11、鉴定费,有鉴定发票2500元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吴艳因本次受伤导致经���损失为1012648.21元,该损失按照被告唐国友30%、被告杨继礼30%、第三人沈长学20%、原告吴艳20%的比例进行分担,故被告唐国友需赔偿原告吴艳经济损失人民币1012648.21×30%=303794.46元、被告杨继礼需赔偿原告吴艳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3794.46元,原告吴艳放弃要求第三人沈长学承担责任,本院从其自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3794.46元;二、被告杨继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3794.46元;三、驳回原告吴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艳承担2311元、被告唐国友承担2500元、被告杨继礼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芝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