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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与郓���县工力有限公司、李胜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郓城县工力有限公司,李胜勋,李留年,程兰敏,李胜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8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568号。代表人:李长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仝西龙,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仙仙,山东资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县工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胜勋,该公司经理。被告:李胜勋,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李留年,男,194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程兰敏,女,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李胜才,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郓城县工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力公司)、李胜勋、李留年、程兰敏、李胜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仙仙,被告工力公司、李胜勋、李留年、程兰敏、李胜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工力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873596.22元及截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14434.12元、罚息592512.47元,以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2.确认原告与被告工力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胜勋、李留年、程兰敏、李胜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工力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其他被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向被告工力公司提供最高额度120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年利率为6.90%,被告工力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分三笔向被告工力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工力公司、李胜勋、李留年、程兰敏、李胜才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支付单、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查询信息、欠款明细,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内容真实客观,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工力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工力公司授信额度为1200万元,被告工力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向原告贷款1200万元,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工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郓城县工业园区的房产(郓房权证郓城字第00040**号)和土地(郓国用(2011)字第××号)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胜勋、李留年、程兰敏、李胜才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工力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分三笔向被告工力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9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工力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李胜勋、李留年、程兰敏、李胜才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已经履行了义务,向被告工力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工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工力公司并未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工力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原告邮储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被告工力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胜勋、李留年、程兰敏、李胜才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对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李胜勋、李留年、程兰敏、李胜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工力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工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贷款本金11873596.22元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与被告郓城县工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对被告郓城县工力有限公司抵押的其所有的位于郓城县工业园区的房产(郓房权证郓城字第00040**号)和土地(郓国用(2011)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胜勋、李留年、程兰敏、李胜才对第一项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胜勋、李留年、程兰敏、李胜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郓城县工力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郓城县工力有限公司、李胜勋、李留年、程兰敏、李胜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改 勤人民陪审员 付 继 坤人民陪审员 牛 银 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