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浩与冯现周、宋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冯现周,宋美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438号原告张浩,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冯现周(又名冯巍),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宋美荣,女,汉族,1966年4月12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张浩诉被告冯现周、宋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浩、被告宋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现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诉称,2015年1月11日通许县洋河蓝色经典经销业务员向通许县北阁路喜洋洋超市送15件洋河经典海之蓝,喜洋洋超市老板冯巍打了欠条,由于存放酒的仓库进水造成酒损坏,后给冯巍联系不上,去店里找他媳妇宋美荣,她说和冯现周已离婚,不要找她。现要求被告偿还酒款12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美荣辩称,原告以宋美荣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宋美荣与冯现周已于2008年4月16日离婚,双方生活、经济早已分开,喜洋洋超市是冯现周一人经营,宋美荣没有参与,该笔货款是原告与冯现周之间发生的,与宋美荣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宋美荣的诉讼请求。被告冯现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通许县北阁路喜洋洋超市送15件洋河经典海之蓝,喜洋洋超市老板冯巍打了欠条,“冯巍欠条,2015、1、11喜洋洋今收到海之兰壹拾伍件,壹万贰千柒百伍十元”。冯现周与宋美荣于2008年4月16日已在通许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离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现周欠原告张浩酒款127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冯现周支付酒款1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宋美荣应支付该酒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美荣支付该酒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现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浩酒款12750元;二、驳回原告张浩对被告宋美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冯现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红军审 判 员 邓 娜人民陪审员 侯宏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振亚 百度搜索“”